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和選任辯護人王姿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賴亭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本案將來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及其檢送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現行法更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依 鄭嘉鑫 指示提領、轉帳告訴人轉入其將來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⑵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鄭嘉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圖報酬,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為他人提領、轉交及轉出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監視器防盜系統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法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修正後之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㈡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鄭嘉鑫指示自112年1月16日13時20分至13時28分許,提領現金合計20萬元交予鄭嘉鑫,故就該被告已提領後交付與鄭嘉鑫部分,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同日13時52分許,將餘款76萬4,980元轉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因該筆款項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有利息合計8,672元,上開款項及利息,應分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33分、44分、52分、17
時4分許,先後匯款共計29萬元(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此部分經圈存,而被告因上述款項所獲之利息共1,668元,故上開款項及利息,亦分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被告彭家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性質及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借予鄭嘉鑫(另分案偵辦)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鄭嘉鑫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鄭嘉鑫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誠楷工程行「江經理」之名義,向賴亭潔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施作工程等語,致賴亭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惟因金額逾轉帳提領之限制,而後彭家和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鄭嘉鑫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鄭嘉鑫之指示自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領部分現金後,將其餘款項轉匯至彭家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彭家和予以提領後,轉交鄭嘉鑫收受。嗣賴亭潔無法聯繫「江經理」始悉受騙,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出供予鄭嘉鑫,並依指示提領之事實。2告訴人賴亭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轉帳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 邵仁芝 於偵查中之證述、誠楷工程行負責人聲明文資料1紙證明被告及鄭嘉鑫均非誠楷工程行員工,誠楷工程行未曾與告訴人接洽工程之事實。4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家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於前階段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鄭嘉鑫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提領及轉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嘉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編號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1112年1月16日13時2分96萬5,000元2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10萬元3112年1月16日16時33分10萬元4112年1月16日16時44分3萬元5112年1月16日16時52分3萬元6112年1月16日17時4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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