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95年9月12日宣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顯然錯誤,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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