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案件(即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聲請再審,惟上開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院就該案件所為之裁定(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審聲請人就法律所不應准許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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