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肆包(驗餘淨重陸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補充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賭博案之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長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長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因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包(見111毒偵6871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7號被告李長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包(合計淨重6.10公克、驗餘淨重6.09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大麻煙草4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9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包(合計淨重6.10公克、驗餘淨重6.0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