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豪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裹共計24件」,補充為「包裹共計2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346元)」;倒數第2行「離去現場嗣經 周冠仁 發現」,補充為「離去現場。嗣經周冠仁於同年12月10日發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4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6萬元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49頁和解書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包裹24件共價值59,346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包裹共24件,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書),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張智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8時許、111年12月1日8時許、111年12月2日8時許、111年12月7日8時許(共4次),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福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周冠仁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家內網購包裹共計24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周冠仁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冠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失竊包裹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