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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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黃一洲 被上訴人 華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庭訊上訴人一再請求會同民間公正團體(如:土木包工公會、結構技師公會等)實地勘查施作現場,並實地丈量計算當時鑿除工程、砌磚等工程之實際數量,然原審未予實際丈量施作數量,被上訴人又曾於庭訊時坦承:事後已無鑿除、砌磚,而原審竟誤將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數量26.6或9.38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實有失公允,且忽略系爭契約係約明實作實算。而上訴人除於庭訊時一再口頭請求現場勘驗,亦於105年1月5日與105年1月11日二次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均未獲准。又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985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503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警詢筆錄內坦承:因以工計價而衍生糾紛等語,堪認兩造係約定以工計價。再計價係包含代購材料,相關之人證、物證均舉於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731號之告訴狀內。被上訴人狡稱係按系爭合約施作,然被證二(見本院卷第18頁)門斗三組乃為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工項,由此可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購材料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對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