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被告 周昫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存卷可徵,是就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1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6月1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現尚欠新臺幣(下同)289,687元(內含消費本金265,952元、利息18,665元、其他費用及滯納金5,070元)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8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6月1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現尚欠新臺幣(下同)272,743元(內含消費本金249,565元、利息18,486元、其他費用及滯納金4,692元)未為給付。
㈢、依前揭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上開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迄時點│備註│├──┼─────┼─────┼─────┼────┼────────┼──────────┤││││││自95年11月12日起│││││││20%│至104年8月31日│卡號:│││││││止│0000-0000-0000-0000││1│VISA信用卡│289,687元│265,952元├────┼────────┤││││││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1月12日起│││││││20%│至104年8月31日│卡號:│││││││止│0000-0000-0000-0000││2│MASTER信用│272,743元│249,565元├────┼────────┤│││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56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