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步明忠 即美華麗精品百貨行被告 曾君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步明忠即美華麗精品百貨行於民國104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曾君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87(目前合計年息為1.07%+2.87%=3.94%)機動計算。兩造復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據。詎被告步明忠即美華麗精品百貨行使用票據業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
2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曾君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步明忠即美華麗精品百貨行僅繳款至106年1月25日,尚欠本金860,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步明忠即美華麗精品百貨行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曾君聖既擔任被告步明忠即美華麗精品百貨行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步明忠即美華麗精品百貨行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新臺幣)││(年息%)│率│├──┼─────┼────────┼─────┼─────────┤│1│860,250元│自106年1月26日│3.94│自106年2月27日起││││起算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