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吳清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清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固於採尿查驗前,即向警方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而得由法院依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且為毒品調驗人口,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形式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本於修正後自首規定之意旨,自得裁量認被告無從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被告吳清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俊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於105年6月2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7月17日2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