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自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24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緝字第3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自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自強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②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105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質屬公共危險或過失傷害犯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109年9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暨參酌被告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虛偽購車貸款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45萬元,扣除被告已繳納3期、1期之貸款金額,尚欠本金1,329,99
8元、443,126元,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卷第135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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