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告 張晚莉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被告 吳胤璇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 宋思凡 律師被告 胡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竣(下與被告吳胤璇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胤璇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伊曾於如附表1「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如該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因吳胤璇至109年初仍遲未還款,經伊配偶出面與其協商,吳胤璇遂邀同胡竣於109年2月27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由胡竣任連帶保證人,其等須於同年3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詎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萬2,08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胤璇則以:伊曾簽署系爭契約承諾清償系爭借款,且已還款195萬元如附表2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胡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3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9至41頁),且為吳胤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之借款時間及內容,與附表1「借款日期」、「幣別」及「金額」等欄所示相符;第2條約定吳胤璇應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末載當事人欄之「乙方(按即吳胤璇)連帶保證人」為胡竣等語,可徵原告主張吳胤璇與其約定109年3月31日前應清償系爭借款,如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向連帶保證人胡竣請求給付系爭借款等節,洵為有據,又胡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明定;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胡竣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節,為前所陳,且系爭契約未另約定排除胡竣代負履行責任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吳胤璇業已清償如附表2所示款項計195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吳胤璇就系爭借款尚欠1,374萬2,080元(計算式:15,692,080-1,950,000=13,742,080)未清償,亦為原告與吳胤璇所無異詞(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74萬2,080元,及加計自清償期屆至之109年3月31日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4萬2,08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吳胤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為胡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吳胤璇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基礎及認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