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祥
蔡世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嘉祥、蔡世忠均為臺中市○○區○○街○○○號「弘安視障按摩店」之按摩師,雙方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按摩店內,因幫忙拿取客人換穿褲子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扭打,致告訴人蔡世忠受有前胸、兩肩痛及右踝與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嘉祥則受有左眼角、鼻樑、右耳後挫傷、右前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嘉祥、蔡世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嘉祥、蔡世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吳嘉祥、蔡世忠業經調解成立,且均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