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柏翰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柏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柏翰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抱著心存僥倖而得到終身的後果,很對不起伊自己的家人,這是人生第一次,伊真的很後悔,未來還有很漫長的路途,且出社會不久,伊覺得會對伊以後找工作有影響,伊不想要有前科,希望給伊機會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於深夜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酒測值高低(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就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對其所犯罪行為失重量刑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開理由為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現年僅二十四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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