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含包裝袋共重伍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含包裝袋共重伍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登旺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甫於9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凌晨4、5時許,在其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玉山71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人員於100年6月20日凌晨6時許經其同意,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共重5.7公克)、電子秤1只、武士刀l把、電纜線1.5公斤(吳登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等物,繼經警方於100年6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被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9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吳登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登旺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6小包(含袋重5.07公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證物照片2張。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五、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6小包(毛重5.07公克)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電子秤1只,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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