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2月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劉明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資源回收場及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鐵線里鐵縣橋130號之倉庫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農藥桶2個(業經 吳明雄 領回)、已削皮及未削皮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及其外皮數百公斤(業已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賴世銘賴文彬 )、農藥噴霧桶1個(業經 施連秀香 領回)、農藥噴霧器1個(業經蘇清寶領回)、3x8m電線24公斤(業經 鄭大道 領回)、抽水馬達1個
(業經 郭夜明 領回)、柴油式農藥噴霧機、統力電池、馬達、砂輪機各1個、農藥桶2個(業經 吳昆長 領回)、農藥噴霧機及噴霧桶各1個、插座延長線及2Cx8m電線各1條(業經胡訓領回)、抽水機1個及抽水馬達2個(業經 羅慶章 領回)、軍用電池、不銹鋼電錶箱蓋、感應電動機、柴油引擎、抽水幫浦、電源總開關、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油壓剪、熱水爐及電線剝皮機1台、磅秤1台、估價單3本、進貨簿、出貨簿各1本、計算機1台等物,此有上開分局之扣押書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劉明潭涉嫌刑法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322、4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軍用電池、不銹鋼電錶箱蓋、感應電動機、柴油引擎、抽水幫浦、電源總開關、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等贓物係因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物。另扣案之油壓剪、熱水爐及電線剝皮機1台、磅秤1台、估價單3本、進貨簿、出貨簿各1本、計算機1台等物係供被告故買贓物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所犯贓物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322、439、17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進貨簿是被告購入物品(含贓物)時登記之用;計算機是計算交易金額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郭佳伶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0229號卷第34頁)。前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單獨宣告沒收。
三、另聲請人認前開扣案之軍用電池、不銹鋼電錶箱蓋、感應電動機、柴油引擎、抽水幫浦、電源總開關、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係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物;前開扣案之油壓剪、熱水爐、電線剝皮機1台、磅秤1台、出貨簿1本係被告故買贓物所用之物,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部分,經查:
(一)關於前開扣案之軍用電池、不銹鋼電錶箱蓋、感應電動機、柴油引擎、抽水幫浦、電源總開關、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部分:
1.按贓物乃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本件被告係因收購另案被告 葉安植吳任哲簡宏達劉俊銘鄧福順 (97年度營偵字第322、439號)及 林錦偉 (97年度營偵字第1781號)竊盜所得之物而犯贓物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97年度營偵字第322、439、17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惟依卷內筆錄記載,另案被告葉安植、吳任哲、簡宏達、劉俊銘、鄧福順及林錦偉均未曾供稱有竊取前開扣案之軍用電池、不銹鋼電錶箱蓋、感應電動機、柴油引擎、抽水幫浦、電源總開關、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等物。再者,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或供述有失竊前開物品,是前開物品顯無從認定為贓物。
2.被告葉安植、吳任哲、簡宏達、劉俊銘、鄧福順雖均供稱曾竊取電線、電纜線, 惟渠 等亦均供稱所竊取之電線、電纜線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本案為警查獲後,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白河服務所所長賴世銘曾指認扣案物品,其中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業經賴世銘及臺電公司另一員工賴文彬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卷附筆錄記載,證人賴文彬指認之物品包括前開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同上警卷第299頁),賴文彬並供稱其餘物品(包括該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並非臺電公司所有(同上警卷第299頁)。另案被告林錦偉雖供稱有竊取非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然其所竊取之物品分別屬被害人 林敏寬林秀娟趙役崇莊歸鴻蔡憲和洪登順呂聰賢 等人所有,而被害人林敏寬等人均未供述前開扣案之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係渠等所失竊之物。是前開扣案之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顯無從認定為贓物。
3.另案被告鄧福順於警詢中雖供稱曾於97年1月初在新營市土庫里「善心堂」附近之高鐵橋下一處農田內竊取馬達3個,惟比對其行竊之時間、地點,其所竊取者應為被害人 陳金堆 所有之馬達,而被害人陳金堆於警詢中即指認扣案之馬達,並稱非其所失竊之馬達(同上警卷第259頁)。
再者,另案被告葉安植於偵查中雖供稱曾於97年1月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至(改制前)臺南縣東山鄉高原村附果園竊取抽水馬達,惟比對其行竊之時間、地點,其所竊取者應為被害人羅慶章所有之馬達,而被害人羅慶章於警詢中已指認並領回失竊之馬達(同上警卷第288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前開扣案之抽水幫浦並無從認定為贓物。
從而,本案並無任何資料足供認定前開扣案之軍用電池、不銹鋼電錶箱蓋、感應電動機、柴油引擎、抽水幫浦、電源總開關、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係被告所有,因購買贓物所得之物。
(二)關於前開扣案之油壓剪、熱水爐、電線剝皮機1台、磅秤1台、出貨簿1本部分:
1.被告劉明潭購入電線(含贓物電線)後,再委由其所僱請之 柯福利林吉宏 先剪成平均長度,再以扣案之電線剝皮機去皮等情,分別據被告劉明潭及柯福利、林吉宏供明在卷。參諸前開扣案之油壓剪及電線剝皮機亦係在柯福利、林吉宏工作之(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鐵線里鐵線橋130號(即被告劉明潭儲放資源回收物品之倉庫)為警查獲(97年度營偵字第322號卷第20至24頁),而非在被告劉明潭經營資源回業務之(改制前)臺南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亦即,前開扣案物品僅係被告買入前開贓物後,事後加工處置前開贓物所用之物,而非供買入前開贓物所用之物。
2.扣案出貨簿1本係被告出貨賣予上游回收場時登記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佳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同上警卷第34頁)。亦即,前開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被告買入贓物後,再轉賣予上游回收廠商所用之物,而非供買入前開贓物所用之物。
3.至於扣案之熱水爐、磅秤1台,聲請人並未敘明為何係被告有供故買前開贓物所用之物。遍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認定係供故買前開贓物所用之物。且扣案之熱水爐、磅秤1台均係在(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鐵線里鐵線橋130號即被告劉明潭儲放資源回收物品之倉庫為警查獲(同上偵查卷第20至24頁),而非在被告劉明潭經營資源回業務之(改制前)臺南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
從而,前開扣案之熱水爐、磅秤1台,尚難認定係供故買前開贓物所用之物。
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前開扣案之軍用電池、不銹鋼電錶箱蓋、感應電動機、柴油引擎、抽水幫浦、電源總開關、一般電纜線及裸銅線、係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物;前開扣案之油壓剪、熱水爐、電線剝皮機1台、磅秤1台、出貨簿1本係被告故買贓物所用之物,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估價單│3本│├──┼────────────────┼─────┤│2│進貨簿│1本│├──┼────────────────┼─────┤│3│計算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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