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皮輔佐人熊恩祥被告田孝綸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皮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孝綸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皮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蔡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南市○○區○○路1段77巷與台南市○○區○○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欲沿台南市○○區○○路1段行駛。適有田孝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田車 )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並行駛於該路段快、慢車道間白線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由蔡皮騎乘之蔡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田孝綸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左肩、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蔡皮則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蔡皮及田孝綸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分別前往醫院及現場處理時,均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孝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蔡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其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田孝綸騎乘田車撞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及車禍照片共三十幀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蔡皮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從菜市場處沿臺南市○○區○○路1段77巷進入安中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伊於進入路口後,即在安中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快車道上停等友人約十幾分鐘,後即見被告即告訴人田孝綸騎車繞過來將伊撞倒,伊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以田車倒地後所留之刮地痕長達十八公尺,亦可知告訴人田孝綸當時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皮於案發當時係騎乘蔡車,沿臺南市○○區○○路1
段77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並進入安中路1段由東向西車道之快、慢車道中間,因而於行進中與在該車道快、慢車道間行駛,騎乘田車之告訴人田孝綸發生撞擊,田孝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左肩、右大腿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田孝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而其所述車禍地點係發生於安中路1段由東向西車道之快慢車道中間一情,亦恰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蔡皮倒地血跡處及告訴人田車倒地後所產生刮地痕起點之延長線位置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及車禍照片共三十幀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蔡皮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於案發前已在系爭交岔路
口中之安中路1段東向西車道快車道上等待友人約十幾分鐘,係在停止狀態中遭告訴人田孝綸之田車撞擊云云。但其前揭所辯已與其在警詢中所辯:其當時係騎乘蔡車沿安中路一段77巷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見告訴人田孝綸騎乘田車沿安中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近,因而停車讓田車先行云云不符外;又其於卷附現場照片中所繪於快車道上遭撞擊之位置,已偏向系爭交岔路口之東側,與被告蔡皮於警詢中所辯其當時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係欲左轉(即往西向)之方向不合,與案發後其倒地時之血跡位置和機車倒地位置均相隔甚遠,顯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位置;另以一般人若在馬路上欲停車等待友人,自會選在路旁停等以保自身安全,又豈有如被告蔡皮所辯,係故意在車輛往來必經之快車道上停等友人之理。況被告蔡皮既自承與告訴人田孝綸間,在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仇隙,而以被告蔡皮及告訴人田孝綸均稱案發當時現場車輛不多且視線良好之情形下,告訴人田孝綸又怎有已見被告蔡皮停車於路中之情況下,卻故不閃避,而刻意騎車繞到被告蔡皮車旁衝撞被告蔡皮,導致雙方均身體受傷、車輛受損之可能。是被告蔡皮前揭所辯,應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田孝綸所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騎乘田車沿安中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於快、慢車道間,於系爭交岔路口突見被告蔡皮騎乘蔡車自其左側慢速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等語,即屬實在。
㈢至被告蔡皮雖又辯稱:以告訴人田孝綸之田車在案發倒地後
之刮地痕長達十八公尺,即可知田孝綸當時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本件肇事路段之車行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田孝綸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一情,亦據田孝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而告訴人田孝綸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田車與被告蔡皮所騎乘之蔡車擦撞倒地後,曾於地上留下約十八公尺之刮地痕一節,雖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考,惟以告訴人田孝綸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且於案發現場均未發現二車之煞車痕,亦即告訴人田孝綸於撞及田車時並無煞車動作以觀,其車倒地後在地面上留下約十八公尺之刮地痕,亦尚屬合理,並無另送其他肇事鑑定機關鑑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行車速度之必要。此外被告蔡皮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田孝綸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超速之違規云云,即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之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已明訂。查被告蔡皮及田孝綸均為依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規自應認識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各因不遵守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以致肇事,告訴人蔡皮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田孝綸則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左肩、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則被告蔡皮及田孝綸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蔡皮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少線道車疏為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田孝綸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覆議字第1006201168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蔡皮所辯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應堪認定。至蔡皮與田孝綸相互間,就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其二人相對間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皮及田孝綸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蔡皮及田孝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分別在警員據報到達醫院及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皮及田孝綸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卻分別因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分別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左肩、右大腿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而蔡皮受傷較重,於傷後雖可行走,但現須柺杖協助;田孝綸所受傷害均已痊癒,並無後遺症,及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賠償相互間之損失,又被告蔡皮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較重、被告田孝綸之過失較輕,被告蔡皮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田孝綸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