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 游秀娥 被告 劉品文
林甄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及訴外人 蔡康雋 於民國
106年12月間某日,經由訴外人 周瑞盛 招募,加入周瑞盛、訴外人黃姓少年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乙○○、甲○○、蔡康雋之報酬均為提領款項之1%,而與周瑞盛、黃姓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9日11時1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李金榜 之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榜佯稱急需用錢,要求李金榜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李金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請其妻即原告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訴外人 陳宥彤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48萬3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得知訊息,乃與蔡康雋、乙○○、甲○○一起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乙○○、蔡康雋輪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06年12月30日0時許至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11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甲○○持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000元、5000元,共計14萬5000元,及於同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1%即1500元之報酬。乙○○、甲○○以上開犯行共同侵害李金榜之財產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李金榜於108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書送達被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
2號、第1883號刑事判決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債權讓與書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等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等均係於
107年11月2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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