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悅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朗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李玟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之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倘未依約攤還利息時,自未清償本金餘額到期日起改按本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悅朗有限公司自110年12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李玟靜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悅朗有限公司、李玟靜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悅朗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 李玟靜間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