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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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張英祥 被告祭祀公業 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其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提起訴訟者,非不應認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公業於民國105年
8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聲明第
2項請求確認被告公業於105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無效,後再追加確認被告公業105年9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其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第三號案即公業所有公設用地出售決議無效。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所確認無效之決議,係關於派下員未參加祭祀祀務或派下員大會者予以除權及相關復權之決議,聲明第2項所確認無效之決議,則係關於被告處分公業所有土地之決議,上開2項請求非僅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兼具有財產權之爭議,且係客觀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聲明第2項之目的均係在確認被告公業出售其所有6筆土地之決議無效,其訴訟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則每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3萬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