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凱恩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時,撞擊前方由 周聖諺 騎乘並搭載 林宜臻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聖諺及林宜臻人車倒地,林宜臻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蕭凱恩另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蕭凱恩明知發生車禍且見林宜臻腿部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蕭凱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聖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名義登記人 吳軒 至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2份、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
31頁、第34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7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
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車禍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參以證人林宜臻、周聖諺前揭證述及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證人周聖諺騎車搭戴告訴人行經案發現場時,亦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之過失等情,是本案肇事緣由並非被告一方單獨造成,另被告雖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嗣後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不再多所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及因參與交通之過失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卻仍未注意交通安全,一時疏忽肇事致人受傷害,另因其自認案發時無駕照且另涉其他刑案,於肇事後惟恐為警查緝,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搬運工而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及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且其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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