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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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呂哲嘉 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天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天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天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哲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呂哲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天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呂哲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哲嘉(下稱呂哲嘉)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天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天下公司)簽訂房屋、車位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兩份(以下分別簡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分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683萬元向甲天下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49地號之「大安潮流」建案1樓1戶及6樓B戶房屋(均含車位1位,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樓、系爭6樓房屋),伊並已分別就系爭1樓、6樓房屋支付130萬元、86萬元,合計216萬元,依約伊本應於甲天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再給付33萬元。詎甲天下公司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所定於97年3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遲於同年7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6樓房屋樓高僅有3.6公尺,與契約約定應為4.2公尺不符,已構成可歸責於甲天下公司之給付不能;另兩造於締約時,甲天下公司曾保證系爭1樓及6樓房屋可分別向銀行貸得1,056萬元、635萬元,然經伊申貸,銀行以系爭1樓公設比過高為由拒絕核貸、系爭6樓房屋亦僅能貸得400萬元等可歸責於甲天下公司致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伊自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6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2項第1目、第2目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98年12月16日以基隆過港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向甲天下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甲天下公司應返還伊已付價金21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甲天下公司應給付呂哲嘉86萬元,並加計自99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呂哲嘉其餘之訴。呂哲嘉、甲天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哲嘉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甲天下公司應再給付呂哲嘉130萬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天下公司則以:伊因系爭房屋大門口有一既存之變電箱而無法施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遲於96年5月間始將變電箱搬遷,致伊順延至97年7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要屬政府法令限制造成之遲延,非可歸責於伊。況伊並未遲延達4個月以上,呂哲嘉自不得解除契約。又系爭6樓房屋於完工時實際樓高雖為3.6米,惟此可透過二次施工進行降板工程,將該房屋部分樓地板敲除後,改為樓高4.2米,並無廣告不實,且非不能給付,系爭6樓房屋高度現況已降板為4.2公尺。另伊於締約時未保證呂哲嘉就系爭1樓、6樓房屋可貸得8成5之數額,且貸款額度非伊所得決定,呂哲嘉事後未經銀行核貸,亦屬可歸責於其事由,與伊無涉。況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2款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呂哲嘉執此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而伊於97年7月17日使用執照核准當日,即以電話通知呂哲嘉按期繳付33萬元,隔日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繳款,因未獲置理,伊遂於97年8月8日再次函知呂哲嘉應於7日內給付33萬元,詎呂哲嘉仍未按期繳納,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沒入呂哲嘉已支付之216萬元,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天下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呂哲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㈠呂哲嘉於95年10月16日與甲天下公司簽訂房屋、車位及土地
買賣合約書各兩份,分別以1,200萬元、683萬元購買系爭1樓、6樓房屋(均含車位1位);呂哲嘉已就系爭1樓、6樓房屋分別給付130萬元及86萬元,共計216萬元予甲天下公司。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暨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
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暨契約附件三土地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倘無其他違約情事,呂哲嘉應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再給付33萬元予甲天下公司(其中16萬元係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應給付者,其餘17萬元則係就系爭6樓房屋部分所應給付者)。
㈢系爭建案依系爭買賣契約係預定於97年3月31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甲天下公司嗣於97年7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呂哲嘉則未給付該期應付之33萬元。
㈣甲天下公司先於97年7月23日將通知函送達呂哲嘉,通知呂
哲嘉於同年月25日前繳交系爭33萬元;又於97年8月8日寄發臺北南陽郵局第3427號存證信函予呂哲嘉,該存證信函記載:「請於文到7日內依約給付所有欠款,逾期不理,本公司即以本函解除其與本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並沒收其所有繳納之價金」等語。
四、呂哲嘉主張系爭6樓房屋樓高僅有3.6公尺,與契約約定應為
4.2公尺不符,已構成可歸責於甲天下公司之給付不能云云,甲天下公司則辯稱:系爭6樓房屋之高度現況已降板為4.2公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9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7
2426500號函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3款『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1條(漏載第1項)第4款『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4.2公尺』,同條第3項『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1項第4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3.6公尺』...系爭建物地上6層之樓層高度原始設計為3.6公尺並無採用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該高度依說明二之定義(即前揭說明),係包含直上層地板面之厚度」(見原審卷一第75頁),是系爭6樓房屋並未採取挑空設計,又非複層式構造設計,依法樓高不得超過3.6公尺。
㈡呂哲嘉主張其向甲天下公司購買系爭系爭6樓房屋,非採複
層式構造,地面一層樓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其餘各層樓不得超過3.6公尺,而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列明系爭建物地上二層至七層樓,樓層高度均為3.6米等語,固據提出營建署公告法令解說、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61、193至195頁)。惟甲天下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製作之廣告文宣上以下列說明:「極致3米6」「『大安潮流』將3米的空間高度,加上1.2公尺的解放」「有別於市場上小坪數一眼就看盡的單調規劃,『大安潮流』以絕項聰明的設計,創造出家的極大值,運用降板原理,讓空間有了層次與景深,為了成就這樣的人性」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0、171頁)。且依刊載之透視圖所示,系爭6樓房屋內部樓高部分為3.6公尺、另一部分樓地板位置則較低,室內高度為4.2公尺。而甲天下公司之會計兼銷售職員 黃雅玲 係以上開廣告文宣向呂哲嘉介紹該建案,告知房屋之室內高度一部分為3.6米,一部分樓地板下降則為4.2米,而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之室內高度為3.6米,須進行二次施工後,一部分之室內高度始為4.2米等情,業經證人黃雅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而證人黃雅玲雖自98年10月1日起另任甲天下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其於甲天下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係任銷售人員,為呂哲嘉所不爭,自無逕以其係甲天下公司監察人及職員,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呂哲嘉以上開事由主張證人黃雅玲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殊難採取。又參諸呂哲嘉就甲天下公司銷售本件建案時用以說明之二層立面圖(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自認圖示人形所站位置之室內高度為3.6公尺,有夾層部分之室內高度為4.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0頁)。而依系爭6樓房屋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於簽訂前已經甲方(即呂哲嘉)攜回七天以上;乙方(即甲天下公司)亦同意本大樓之廣告宣傳品,視同契約的一部分,以確保本合約符誠信原則」(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9頁),是上開廣告文宣及二層立面圖所示內容,均足以解釋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另甲天下公司於簽立購屋預定證明單於備註欄第4點載明:「如果二次施工被拆除,甲方(即甲天下公司)無條件復原,以一次為限,含陽台外推」(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及其公司法定代理人 薄定宇 於簽訂系爭6樓房屋買賣契約時所簽立之MEMO亦載明:「如果二次施工被拆除,甲天下無條件復原,以一次為限或3年為限,含陽台外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0頁),上開二次施工之項目除陽台外推外,並未限定於夾層之施作而不包括降板之施工,呂哲嘉雖主張上開二次施工係指夾層而言,而非降板,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信實。甲天下公司辯稱呂哲嘉於締約時即明知前揭廣告單內展示之4.2公尺樓高並非指完工時之高度,須進行二次施工降板後才能達成等語,堪以採信。
㈢又系爭6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本合約於簽訂前已
經甲方(即呂哲嘉)攜回審閱七天以上」(見原審審訴字第29頁),呂哲嘉亦未爭執。且呂哲嘉係於95年10月16給付定金,嗣於11月22日始簽訂系爭6樓買賣契約書,足見呂哲嘉係在完全瞭解雙方權利義務後,始與甲天下公司訂立系爭6樓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0頁),是呂哲嘉於締約時明知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高度一部分為3.6公尺,另一部分則俟取得使用執照後,以降板之二次施工方式,致室內高度達4.2公尺,並以此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尚無室內高度全為4.2公尺之約定,則甲天下公司業已說明廣告內容,系爭6樓部分室內高度為4.2公尺,其公司亦曾承諾降板部分遭拆除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已將系爭6樓房屋之部分室內高度,以降板方式達於4.2公尺等情,業據甲天下公司提出說明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89至98頁)。呂哲嘉就甲天下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給付部分室內高度4.2公尺之6樓房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系爭6樓房屋樓高僅有3.6公尺,與契約約定應為4.2公尺不符,已構成可歸責於甲天下公司之給付不能云云,殊難採取。是呂哲嘉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於法無據。
五、呂哲嘉另主張甲天下公司於兩造締約時,保證系爭1樓及6樓房屋可分別向銀行貸得1,056萬元、635萬元,然伊無法貸得上開金額,乃可歸責於甲天下公司致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為甲天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內政部於98年8月10日修正前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範本,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款規定:「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各目處理:⒈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其貸款金額不及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七十者,買方得解除契約;或就貸款不足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金額部分,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分期清償,並就剩餘之不足額部分,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按月分期攤還,其期間不得少於七年」(見原審卷一第48頁),係規範關於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之處理。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一、甲方(即呂哲嘉)如需申辦貸款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時,應與乙方(即甲天下公司)簽立如附件㈣代刻印章授權書及附件㈢代辦貸款委託書予乙方,並依該約履行各項約定。(甲方可選擇乙方配合之銀行或自行洽詢銀行,唯代辦貸款手續須由乙方指定之專業地政士辦理)。二、甲方如無需辦理貸款或自行辦理貸款時,其應付給乙方貸款金額部份,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或產權移轉前經乙方通知七日內以現金壹次繳清,但甲方在未全數繳清上述貸款金額或未依前項規定辦妥銀行對保及貸款相關手續並填妥撥款同意書前,乙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三、若因金融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貸足所需之款項時,此不足款甲方應於貸款核撥予乙方時,壹次以現金補足;如未能貸款致延遲行付款時,依本約第十四條規定以違約處理之」(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18、33、43頁),是呂哲嘉得向甲天下公司洽定之金融機構貸款,亦可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不貸款者,亦應於期限內繳納價金尾款,甲天下公司始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故上開約定及契約書之附件「房屋付款明細表」「土地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27、40、45頁),係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均與甲天下公司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無涉,難認有何違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
㈡觀諸代辦貸款委託書前言:「為甲方(即呂哲嘉)需要特委
託乙方(即甲天下公司)由雙方協議之金融機構申請抵押借款,以抵付上項預購房屋及土地之部份價款」(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該委託書第5條、第6條約定:「甲方倘因個人之原因或應具備之貸款手續有瑕疵,以致不能核准或致使乙方無法取得全部或部份貸款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七日內將全部貸款金額壹次以現金給付乙方,否則視同違約並應按本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賠償乙方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失。乙方得就甲方之本戶房地逕行強制執行,並以其拍賣之所得作為此項貸款金額及其他各項損失之賠償」、「甲方倘於乙方取得貸款之前終止或解除委託,本委託關係即歸消滅,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乙方壹次補足或付清,但於委託關係消滅前因辦理貸款所繳之手續費及其他規費,不得要求退還;若有辦理其他優惠貸款或指定金融機構者,雙方應基於債權確保原則在甲方取得其他銀行承諾書,承諾直接撥附貸款給乙方時,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貸款,為甲方應承諾在產權登記下來十五日內辦妥貸款給乙方,雙方並同意由乙方指定代書辦理」(見原審審訴字第24頁),遍觀上開代辦貸款契約書之內容,並無系爭房地保證可貸款8成5之約定,甚且兩造復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若因金融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甲天下之事由,致未能貸足所需之款項時,此不足款呂哲嘉應於貸款核撥予甲天下公司時,壹次以現金補足;如未能貸款致延遲付款時,依買賣契約書第14條規定以違約處理之,此為呂哲嘉於簽約時所知悉。佐以銀行核准房屋貸款成數之高低,取決於不動產之位置、特性及申貸人之債信、資力,尚難僅以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付款明細表,遽認甲天下公司有保證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5之意。
㈢呂哲嘉雖主張:銀行以系爭1樓公設比過高為由拒絕核貸、
系爭6樓房屋亦僅能貸得400萬元等可歸責於甲天下公司之事由云云。惟呂哲嘉曾於97年8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洽詢本件建案房屋貸款事宜,經台北富邦銀行業務人員初步評估後,以傳真回覆呂哲嘉其初步評估意見,但上開意見並非台北富邦銀行正式核准之授信條件,而尚待呂哲嘉正式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書後,始得依該行房屋貸款授信規範等相關授信作業辦法進行審查及核定授信條件,故呂哲嘉並未正式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上開房屋貸款之申請等情,台北富邦銀行99年6月1日個授字第0991000306號函、99年8月24日北富銀個業字第099100360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呂哲嘉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法取得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貸款,且無法撥貸之原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等情,故呂哲嘉上開主張,殊難信實。本件並無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其貸款金額不及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七十者;可歸責於賣方時,其貸款金額不足原預定貸款金額等情事,且呂哲嘉既未向銀行申請貸款,甲天下公司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從而,呂哲嘉主張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款第1目、第2目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非合法。
六、呂哲嘉主張甲天下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時取得使用執照,伊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然為甲天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因台電公司遷移變電箱作業延宕,致伊順延至97年7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要屬政府法令限制所造成之遲延,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其判斷依據主要是在於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是否顯失公平。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甲天下公司製作與呂哲嘉及其他多數客戶簽訂之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程乙方(即甲天下公司)前開工,民國97年3月31日前完工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如逾前開期間未完工者,悉依本約第十四條違約罰則第一、二款規定處理」「乙方(即甲天下公司)除因不可抗拒力或歸責於甲方(即呂哲嘉)之事由外,其逾本約第八條完工期限每逾壹日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壹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惟若逾期超過四個月,乙方仍不繼續本約,則甲方得主張解除本約,乙方除應退還已繳價款及前項之遲延金外,並應同時賠償甲方相當於已繳價款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34、35頁),而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以台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規範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2款規定「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24條第1款規定:
「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產權糾紛之處理』、『賣方與工程承攬人財務糾紛之處理及他項權利清理之時機』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經比較此應記載事項與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甲天下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逾時取得使用執照時買方之權利,與上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內容大致相符,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賣方逾三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即屬違約,買方得解除契約,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約定甲天下公司逾四個月,呂哲嘉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罰則係每逾壹日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高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所規定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斟酌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規範應記載事項內容精神在於保護購買預售屋消費者,並合理分配購屋者與銷售建商間商業風險。甲天下公司就其所能預估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於契約內業已載明,使消費者得於正確預估取得所有權、申辦貸款各項時程與風險,顯無規避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所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義務,以減輕甲天下公司之契約責任,全部轉由消費者承擔。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並無違誠信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上開約款應屬有效。
㈡本件甲天下公司係於97年7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距約定取
得使用執照之97年3月31日,並未逾4個月,亦即甲天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未達4個月以上,呂哲嘉依上開約定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呂哲嘉主張以甲天下公司未於約定期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於98年12月16日以基隆過港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向甲天下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呂哲嘉依民法第259條條第2款規定,請求甲天下公司返還已付價金2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甲天下公司給付呂哲嘉86萬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甲天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所為呂哲嘉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呂哲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至於甲天下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天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呂哲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呂哲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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