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1號被告臺東縣私立虹苗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郭玉慧 上當事人與 張志平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103年度東小救字第2);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勞小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經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為1,000元,並經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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