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一郎
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一郎於臺北市○○區○○路○號O樓經營「OOOO文理珠心算補習班」,並擔任該補習班之數學老師。曾於97年間在該補習班對未滿14歲之女學生犯強制猥褻罪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6年2月,仍不知悔改,明知在該補習班補習之學員代號0000000之甲女(姓名年籍詳附表,不公開,以下簡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小6年級學童,於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2時至3時30分間之某時,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在上開補習班教室內接受其指導數學習題之機會,假藉要指導甲女數學功課而靠近甲女,先行接續二次違反甲女意願欲親吻甲女,經甲女即時以手遮擋拒絕而未得逞。汪一郎仍不死心,至同日下午3時30分數學課結束至3時40分英文課開始前之休息時間,見甲女用完點心後在該補習班廁所旁之洗手檯洗碗,為遂行其上開強制猥褻甲女之目的,違反甲女之意願,從甲女後方,強行將手伸入甲女所著外衣內,隔著甲女內穿之緊身衣撫摸甲女胸部得逞,並詢問「舒服嗎?」,甲女受到驚嚇,復因年幼,在不知如何反應下回稱「還好」,汪一郎始罷手離開,以此強制方法遂行其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下列引用之甲女、甲女之父母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書面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作之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程通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無異議,自均得為證據。另甲女之母雖未目擊被告犯罪,但所述關於甲女向其陳述事發經過時之情景,係其親自見聞,非傳聞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指證綦詳,證人即甲女之父母所證關於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符合一般受猥褻被害人之反應,本院認均可以採信。茲析述如下:
㈠甲女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在安親班寫數學評量,我坐在被
告旁邊要問他數學的時候,他就要親我的嘴巴,我就用手擋住我的嘴巴,我有說不要,被告要親我兩次,我都用手擋住。後來被告有摸我胸部1次,當時我在厠所洗碗,只有我一個人,被告從後面走過來,他從後面伸手進去我的衣服裏面,我當天穿兩件長袖衣服,被告摸到中間那件衣服。他沒有摸到我胸罩裏面。他摸到就將手伸出去,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繼續洗碗,我當時沒有叫,也沒有哭泣。他摸的時候問我:「舒服嗎?」我回答「還好」,之後被告就走回教室,被告走了之後我繼續留在教室上英文課,另外一個老師教。被告摸我的胸部的時候,我感覺很不舒服,我不樂意這樣被他撫摸,我當時不知該如何講,所以才會說「還好」。當天我把課程上完回時就跟媽媽講這件事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第28、29頁);又證稱:他是用一隻手,當時我在洗碗,他是從我的後面,他的手從我的脖子伸下來,當時我有穿兩件衣服,外面一件,也有一件保暖緊身衣,裏面還有胸罩,他的手摸到我胸部時,我記得他是摸我一邊的胸部,他是用右手斜伸進到我外衣和緊身衣之間,而摸到我的左胸。我當時是在厠外面的洗手檯洗碗。我被摸時沒有其他的同學或老師經過。被告摸我胸部時,有問我「舒服嗎?」我不知要說什麼,只說「還好」。我繼續等到英文課上完,下課後我就去找我媽媽(同署99年度偵字第12001號卷第82至84頁)等語。於原審證稱:99年2月5日下午在上開補習班教室內,被告想要親我,沒有親到,我有用手擋掉,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教室,與手摸胸部不同地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等語。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多數細節均表示不記得,對於主要被猥褻情節則仍明確證稱:被告有於99年2月5日在上開補習班內意圖親吻我嘴巴兩次,並在厠所將手伸進我外衣摸我胸部。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沒有大叫。我害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當時說還好,是因為被嚇到,不知該怎麼辦(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等語。
㈡證人即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A,年籍姓名詳如附表,不公
開,以下簡稱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2月初的星期五,甲女放學後到我店裏,一開始說有一件事情要跟我說,才剛講就哭了。甲女就說被告從後面摸她胸部,被摸胸部1次,還問說舒服嗎,我問她為何沒有反駁,她說她不知要如何處理(上開他字卷第30頁);又稱:我記得是晚上7、8點,甲女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哭著告訴我她被摸了,我還嚇一跳。她是比較乖的小孩,自尊心比較強,她在跟我說此事時,她還跟我反應過只能講給我聽一遍,不許再問她這件事,也不想講給爸爸聽,她就是不想再重複此事了(上開偵查卷第
83、85頁)等語。於原審證稱:99年2月5日案發當天,當我工作結束店裏沒人時,甲女突然抱著我說有一些事要跟我講,我就問她什麼事,她說老師有摸她,有親她,說不可能發生的事竟發生在她身上。我問她為何不反抗,她說當時很害怕,不知道如何反應。我自己也很無助,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第一時間想到若告訴我先生,他可能會很生氣。我在掙扎要怎麼辦,當天之所以不報警是害怕我女兒要面對這些事,她只跟我一個人說,她不想再被警察質問。當天已經很晚,隔了一兩天深覺如果不出面舉發,補習班裡的其他小孩怎辦,因此就打了113電話通報(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㈢證人即甲女之父代號證稱:我在案發之後才知道,因為媽媽
(指甲女之母)不太想跟我講,大概是過了2、3天,因我感覺她們有點怪異,一下子抱,一下子哭,經詢問才知道,所以心裏很痛(原審卷第115頁)等語。
㈣經核上開三證人之證詞,甲女先後陳述,關於被告如何意圖
親吻其嘴巴,因其阻擋而未得逞,並被告如何將手伸進其外衣,隔著其內著之緊身衣觸摸其胸部,其害怕而未喊叫等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並無瑕疵,所描述之情節,顯非未經其事之女童所能捏造。審酌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課餘至被告經營之補習班補習,可見認真好學。其在補習班接受被告教導,依一般好學學童對師長之尊敬,倘非被告自身言行不當,當不致無故誣陷。若非受重大委屈,亦無無端涕泣編造事實惹父母擔憂傷心之理。又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遭受猥褻即係受辱,受猥褻者常感覺丟臉而不願被人知悉,甲女從未預料卻遭師長猥褻,飽受驚嚇而不知如何反應,只能返家向母親哭訴,其不願多作陳述,甚至不願父親知悉,此符合常情。而甲女之母聽聞幼女遭受猥褻,心痛之餘,不願違背甲女之意而隱瞞甲女之父,又擔心報警後女兒將被警察質問,內心掙扎,感覺無助,只能與甲女又哭又抱,正是一般為人母者面對女兒受屈辱卻不知如何是好之寫照。甲女之父、母雖未目擊甲女受猥褻,但所聽聞甲女述說時之情景,可為甲女陳述內容不違背實情之佐證。甲女之母於案發後數日致電113保護專線,表示甲女於安親班遭老師碰觸,將手伸入衣服內,當下因驚嚇,也擔心父母難過而不敢呼喊求救,向母親陳述時因難過害怕而不斷哭泣。甲女之母因擔憂甲女之父知悉後恐有激動反應,尚未告知甲女之父,亦尚未前往質問被告,於詢問律師後致電討論因應方式等語,有113保護專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上開他卷第4頁),又依該通表記載之線上處遇情形,致電當時甲女之母擔憂資料曝光造成對甲女之二度傷害而不願提供家庭資料與聯絡電話,與上開甲女之父母證稱甲女之母心痛而感覺無助,擔心報警後女兒將被警察質問,未及時告知甲女之父等情節相符合。綜合上情,本院認甲女與甲女之父、母之證詞,均可以採信。
二、甲女於案發後即停止至上開補習班上課,甲女之父於數日後得知,於同月10日18時許與甲女之母同至上開補習班找被告理論,並毆打被告,此業據甲女之父母及被告陳明。據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問被告時,他承認他錯了,還跪下來道歉。(上開他字卷第30、31頁,偵查卷第85頁、);甲女之父證稱:我們有去找被告,當時被告跪在地下承認這件事情時,那時候我很難過就哭了(原審卷第115頁)等語。被告承認有下跪,雖辯稱是發誓絕對沒有這件事(原審卷第117頁)云云,惟查被告隨即於翌日即2月11日寫信給甲女之母:
「我在補習班等你們到九點,電話又無人接聽,只好寫信給妳,還請見諒。今天為了打電話給妳,拿出資料卡才發現妳在1年前有介紹一位住在妳們大樓中興路裡面的一個小朋友到e世代來補習,沒想到我今天竟然讓妳們失望真抱歉...過年到了我想包個紅包給000(指甲女)壓驚,不知道該如何送給妳,或者妳有什麼建議還請來電指示。」同月22日再寫一信:「我已決定將補習班轉給老師們經營,不過目前老師們仍在考慮中,但是我跟您保證最慢到這個學期結束前(即6月30日)我一定完全退出補習班或將補習班結束營業,請相信我,若有進一步消息再向您報告...」,有信件在卷(上開他卷第14、13頁)可稽,被告承認該信函確出自其手。被告既於甲女之父母質問時下跪,遭受毆打卻寫信向甲女之母致歉,甚至要包紅包給甲女,其舉動顯然係為求得甲女之父母原諒,而非宣示清白。嗣果然結束其上開補習班之經營,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及所附終止租賃契約書在卷(上開他卷第35、37頁)可證。倘被告對甲女無不法行為,何須如此?甲女之母復證稱:被告後來一直打電話來談,我認為那家店(指上開補習班)繼續開可能讓更多小孩受害,所以不想談。被告一直叫我們不要亂講,還暗示如果我們不聽勸,就要告我們傷害(上開他卷第31頁)等語,有甲女之母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上開他字卷第31頁)可憑,此存證信函日期為99年7月17日,距案發已逾5月,嗣被告於告訴期間屆滿前對甲女父母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36號,上開偵查卷第53、54頁)。被告先恭後踞,顯然係因迄未獲得甲女之父母之原諒,恐受刑罰而決定先發制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種種行徑,足以證明其心虛。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可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猥褻行為之時間,由於本案發生後甲女及其父母未立即報案,而係匿名向113保護專線諮詢,俟至檢察官偵查時,已時隔6月,甲女及其母對於案發時間是否在寒假,說法尚有出入,惟此係時間經過致人記憶減退之正常現象,尚不得以此推認甲女及其母所陳本案被告猥褻行為非真。依113保護專線所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甲女之母致電時間為99年2月8日,案發時間在同月5日星期五。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通報後至被告經營之上開補習班訪視,被告表示甲女於每星期三、五有參加數學及英語課程,其在99年2月5日下午有教數學課,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上開他卷第6頁)可稽,堪認本案發生在99年2月5日星期五下午。而依被告提供之該補習班寒假班課程表(同卷第38頁),當天下午2時至3時30分為數學課,3時30分至3時40分為點心時間,3時40分至5時10分為美語課,則依甲女之指述,被告意圖親吻之時間在2時至3時30分間,而於3時30分至3時40分間以手觸摸甲女胸部。
四、被告之答辯及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承認當日下午在上開補習班教室內有見到甲女,惟否認有猥褻行為,辯稱:
⒈上課時是甲女主動把頭靠過來,若依甲女所陳,在本案發生
前,被告曾摸過其腳,還多次傳紙條,甚至傳達要當甲女之爸爸,此行為應已對甲女造成心理影響,何以對被告欲親吻之行為未強烈抗拒?又甲女於被告欲親吻時尚懂以手遮擋拒絕,被告侵犯其胸部時,既不樂意及感覺不舒服,何以任令撫摸而未反抗?甚且對被告詢問「舒服嗎?」回稱「還好」?又何以證稱並不擔心被別人看到?⒉若如甲女所述,被告親嘴與摸胸都發生在甲女上完數學課後
的短短十分鐘點心時間內。此短短十分鐘,甲女要吃點心,又要洗碗,被告何能於這麼短時間內,多次侵犯甲女?又同時上課者尚有6、7人,被告何能於眾目睽睽下為不法行為?依補習班位置,厠所旁還有其他三間教室,甲女明知其他教室內還有學生,若在洗碗之際遭被告碰觸胸部,當可知悉大叫或呼救,卻毫無反抗,任由被告觸摸5秒以上?事後又繼續上其他課程,並與其他同學聊天?又何以迄至下課8時許才向甲女之母哭訴?⒊若被告有猥褻犯行,甲女之母可循正常管道處理,何需匿名
向教育局檢舉?又何必三番兩次至系爭補習班鬧事,甚至毆打被告,致使被告無法繼續營業?甲女之母另涉毆傷被告之刑案,甲女父母於該傷害案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於該調解筆錄中明載甲女父母係誤會被告騷擾甲女,此係根據兩造的意思記載,可以證明被告並無本件犯罪行為。
⒋甲女之母向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開案評估表時所述關於其侵害甲女摸胸時間長短不一。
⒌被告曾寫信給甲女之母,表示使甲女之母失望,係因甲女平
常個性外向,許多行為不太妥當,被告未及時告知甲女之母。而甲女之父前曾喝醉到補習班興師問罪,除毆打被告外,還表示知道被告有另一個案子,被告投資補習班,怕這樣的誤解會造成不利之結果,只好順應要求,願意包紅包給甲女。
㈡惟查:
⒈甲女證稱:我感覺上不喜歡被告,因為被告一直傳紙條給我
,我不曾將頭靠在被告肩上(本院卷第84頁)等語,衡諸擁抱或將頭靠在肩上係男女幼童表現親近之方式,不論甲女曾擁抱或將頭靠在何人肩上,概不能為被告可以親吻乃至觸摸其胸部之藉口。甲女受教於被告,被告之年齡甚至長於甲女之父母,依一般國小學童對師長之敬畏,除非行徑惡劣,縱然心中不甚喜悅,態度上仍多隱忍,只是背後批評。倘被告有違背師道之傳紙條行為,對甲女而言,究非直接侵害,其因而未採取激烈手段拒絕,可以理解,但對被告之意圖親吻時以手遮擋,即係表現其強烈反抗之意。被告由甲女之後方將手伸入甲女之衣服內觸摸其胸部,是突發狀況,且時間短暫,被告隨即將手抽回,甲女在驚嚇中不知道如何反應,於被告詢問「舒服嗎?」時回稱「還好」,無非是不知所措下之敷衍回答。且既係突發狀況,甲女何能思及他人是否看見,況被告與甲女當時所處之位置在厠所旁之小洗手檯,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光碟,由走廊上看不到此處(本院卷第86頁),位置隱密,當時無他人在場,此所以被告敢大胆為猥褻行為。甲女為受害者,並無與被告合意,亦無擔心之可言。況甲女於本院證稱現在想起來會擔心(本院卷第83頁)。
⒉依甲女陳述,被告意圖親吻係發生在其寫數學評量時,被告
向其靠近,無其他人在場,觸摸胸部則發生在數學課後之點心時間,當時只其一人在洗碗,並非眾目睽睽。上開補習班於課程間安排學生使用點心並自行洗餐具,此係例行之事,必有足夠之時間。且依一般情形,學校課程間之休息時間通常僅有短暫之十分鐘,學生利用此時間上厠所、至操場跑跳、至福利社買零食吃均足夠。甲女在上開補習班數學課與英文課間之休息時間用點心、洗碗,被告在甲女洗碗時偷襲甲女,時間既僅短短數秒,自非不可能。甲女突遭被告猥褻,其不知如何反應,已據甲女證述在卷,衡之女童心態,此既非其所願,必定感覺沮喪、憤怒且羞恥,則其在被告已抽回手並離開之後,未大聲呼救,反而走回教室繼續其他課程,無非故作鎮定掩飾難堪,不能認違背常情。至於甲女遭猥褻後及下課後之行程為何,於何時始告知其母,係甲女之自由選擇,與被告有無強制猥褻行為無關。
⒊被害人受侵害後,可循通常法律程序訴追刑責或請求損害賠
償等,此係被害人之權利,但被害人通常有自己之考量,尤其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往往不欲他人知悉,又不甘心受辱,復可能將心比心,不希望其他人受害,故而採取其他方式。甲女之母係因不願女兒受二度傷害,又恐其他女童受害之心態而掙扎,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甲女之父母未及時報警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推認被告無此犯行。甲女之父承認毆打被告,固屬不法行為,但係心痛女兒無辜受辱難忍憤怒而採取之手段。被告對甲女父母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甲女之父母於100年1月6日原院調解程序人中達成和解,調解筆錄記載「㈠本案起因乃係因為相對人(指甲女之父母)原認聲請有騷擾相對人女兒之事實而引起人,經雙方溝通說明後,均已同意及係誤會所致...㈢相對人...並向該案承辦人員表達不再異議之意。...」,固有調解筆錄(原法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號,上開偵查卷第74頁)可稽,然此調解程序本係針對被告告訴甲女之父之傷害案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被告是否為猥褻行為無關。衡諸一般情形,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為避免受刑罰,在能力範圍內常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甲女父母所涉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倘若達成和解,被告撤回告訴,即可免受刑罰,甲女之父母為達與被告和解使之撤回告訴之目的,於和解書上使用之語言難免遷就被告。關於上開調解錄為何記載係「誤會」,甲女之母已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被騷擾是事實,不是誤會,對方提這個條件,我想一直跑法院很麻煩,所以想說這樣就算了(上開偵查卷第49、50頁);又於原審證稱:當時調解的前是要和解,因他不想和解,談和解必須有個條件,要說前面這件事是一場誤會他才願意和解,我當時不想和解,但調委也說這是兩碼事,說可以先和解,因為我們基本上不想一直跑法院,當時才這樣子和解。被告一直叫調解人員註明幾個字,不知道他註明什麼,調委有說註明幾個字有可能造成這個案子被問,他說要填幾個與前面事件是一場誤會,我也忘記了(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等語。甲女之父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去調解,當時感覺好像是說汪一郎如果在我們同意撤回告訴的話,他也同意撤回告訴,因為我們也怕麻煩(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等語。審酌甲女之父母一方面為女兒受侵害之事憂慮訴訟將對女兒造成二度傷害,他方面又因被告告訴傷害而官司纏身,為免麻煩而與被告就傷害案和解,同意被告提出之條件記載有「誤會」,即非無可能。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調解時之光碟結果,當時調解情形,係法官在被告與甲女之父間斡旋,詢問被告如何要求甲女之父母在其(猥褻)訴訟中協助,甲女之母表示日後開庭時不加重語氣,被告則表示甲女之父母必須於該案審理時表明「純屬誤會,不願追究」,並應向法官表明「並無此事」。法官表示有無此事應由法律調查,無法於調解筆錄中干涉、指導甲女如何陳述,大人表達不追究,不能干涉訴訟之結果。嗣製作調解筆錄時,法官欲記載「並向該案承辦人員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被告一再堅持改成「並向該案承辦人員表達不再異議之意」,最後依被告之字句登載於調解筆錄,此有勘驗紀錄可稽((上開偵查卷第71至73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協助調解之臺地方法院調解人 鐘明生羅建明 均表示對此調解案忘記了,無印象(本院卷第60頁以下),均不能證明甲女之父母承認對被告猥褻甲女之行為出於誤會。是該調解筆錄之記載不能採為被告確無猥褻行為之有利證據。
⒋甲女前後指述被告如何強行違反意願而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
為均一致,並無矛盾情形。而被告對甲女摸胸時間之長短固係一客觀事實,惟甲女係被害人,在無預警下突遭摸胸,不可能計算時間,其當時主觀上認為遭摸胸之時間及事後回想,乃至向其母親轉述之時間,隨時可能因時間之流逝,或受其他日常事務干擾而發生變化。甲女之母轉述甲女遭侵害之時間亦可能加上自己主觀之判斷而有可不同。甲女及甲女之母所述既無太大差異,即不得以所述時間長短不完全一致而認所述被告摸胸猥褻一事不可信。
⒌如前述,被告於遭受毆打後連續寫信致歉,顯示其心虛。被
告未能具體說明及證明甲女有何不良行為,無非卸責之詞。㈢上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另質疑甲女於查中未依檢
察官指示提出其當天所著衣服;未提出MSN紀錄證明其曾將本案告訴其他同學,本院以甲女於偵查中陳稱其當天著兩件長袖,內係一件緊身衣,已至明確。甲女是否用MSN將本案告訴其他同學,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猥褻行為無關。被告再質疑甲女之母與被告前訴訟被害人住同棟大樓,係知悉被告前訴訟遭判刑,想藉機勒索金錢而誣陷被告,本院認為被告前另因強制猥褻未滿14歲之女子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現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可證被告有猥褻幼女之僻好,被告是否有本案犯罪,應依本案之證據,與甲女之父母是否知悉被告有無他案犯罪無關。被告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上開補習班之陳設照片,經原審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據函覆:該分局於99年8月6日派員至系爭補習班查證時並未拍攝照片或繪製現場圖,有該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9頁)。原法院依被告聲請傳訊承辦警員 張鈞傑 到庭並提示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供其辨識後證稱:其前往查證當時安親班已經沒有在營業,所以並不清楚平面圖之情況,且其係承辦被告提出告訴傷害之案件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背面、117頁),張鈞傑所證述,與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否並無關連性。而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補習班內部陳設光碟,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如前述。被告又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連○○,欲證明被告為人正派、從未聽聞有家長反應性騷擾,但按被告為人正派與否,其他第三人曾否聽聞被告性騷擾他人,均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 連雅惠 ,待證事項為倘若學生於晚間9、10時留下自修,被告皆會請其陪同,本院認為此與本案無關連性。又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補習班老師 邱瑞萍吳素真 ,待證事項為當時所上課程是否按時間讓學生吃點心,用完後是否知悉有同學前往洗碗,本院認其他老師是否按時間讓學生吃點心與本案無關,又縱有同學於用完點心後前往洗碗,卻不一定能見到甲女或被告,又縱然見到甲女與被告,以被告觸摸甲女之時間短暫,亦未必能見到被告與甲女間有何行為。是均無調查之必要,附予說明。
六、甲女於00年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就讀國民小學,被告在上開補習班授課,與甲女為師生關係,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對甲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核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的特殊要件,自包括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此係因對於未滿14歲的男女犯下性交罪之惡性重大,有處罰之必要,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強制猥褻幼女之案件被偵辦期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5號),竟違反其意願而強制猥褻,惡性非輕,事後飾詞卸責,反指甲女行為不良,其父母意欲勒索金錢,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於法無違誤妥適。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本院認被告行逕雖惡劣,但其觸摸甲女胸部時未施以強暴脅迫,且時間短暫,原審量刑尚妥適。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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