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8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74號被付懲戒人 袁星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袁星浩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袁星浩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袁員涉違法事實略述如下:袁員負責交通部公路總○○○區000000000段○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廠商聯繫等工作。 陳孟錡 為竣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暉公司)之會計及公關人員。竣暉公司於100年間得標施作之「潮州工務段100年度預約省道交通安全設施(標線)整修工程」、「潮州工務段100年度預約省道標誌整修工程」、「代辦增設大鵬灣國家風景區觀光指示牌整修工程」等,屬開口契約性質,由袁員擔任經辦,對竣暉公司有工程上之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及考核關係。100年9月7日,潮州工務段100年度預約縣道標誌整修工程第
2次子預算開工,陳孟錡為求工程進展順利不受為難,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假借中秋節(同年月12日)將屆及感謝袁員之子 袁順涵 為竣暉公司多次修理電腦名義,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交付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予袁員,袁員竟予收受。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袁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袁員雖尚未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惟依起訴書內所附證據清單,內有袁員於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可證。核其所為,除涉貪污治罪條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四、經103年6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03年第10次考成委員會議決:被付懲戒人袁星浩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85號起訴書影本。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袁星浩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區000000000段(下稱潮州工務段)助理工務員,負責潮州工務段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陳孟錡(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竣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暉公司)之會計及公關人員。竣暉公司於100年間得標施作之「潮州工務段100年度預約省道交通安全設施(標線)整修工程」、「潮州工務段100年度預約省道標誌整修工程」、「代辦增設大鵬灣國家風景區觀光指示牌整修工程」等,屬開口契約性質,由被付懲戒人擔任經辦,對竣暉公司有工程上之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及考核關係。100年9月7日,潮州工務段100年度預約縣道標誌整修工程第2次子預算開工,陳孟錡為求工程進展順利不受為難,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自不知情之 許龍田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開設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裝入空白信封後,假借中秋節(同年月
12日)將屆及感謝被付懲戒人之子袁順涵為竣暉公司多次修理電腦名義,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交付1萬元之現金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此非中秋節正常禮俗往來常情,亦與袁順涵修理電腦之事無甚相關,而係因其對竣暉公司工程存在督考職務,陳孟錡為建立進一步友誼,避免被付懲戒人行使職務行為時從嚴監督考核,始行賄賂,竟仍予收受。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袁星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並於
103年7月15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2日102年度偵續字第85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6月19日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及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其行政責任部分,自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袁星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