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明被告虞昱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明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虞昱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吳學明或自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或與 歐陽蕙 (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9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吳學明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天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向該網站所申請而由其自行使用,或與歐陽蕙共同使用之數組帳號、密碼,登入該簽賭網站後,在該公眾皆得連結進入之網路虛擬空間,按美國NBA職籃、職棒之比賽賽程,由其獨資或與歐陽蕙合資,透過網路下注簽賭,每日簽賭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並依上開職籃、職棒之比賽結果為決定輸贏之標準,輸贏之賠率為1比0.95,亦即下注1萬元,若賭贏,可獲得9500元之彩金;若賭輸,即須支付簽賭金1萬元予前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依此類推,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多次。
貳、歐陽蕙與吳學明於上開合資簽賭期間,因吳學明曾先行代歐陽蕙支付賭金,歐陽蕙因此積欠吳學明債務而生糾紛。吳學明為使歐陽蕙出面處理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一、100年2月9日,以其所有附表乙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告訴妳.妳要躲好哦.三天內我捉不(到)妳我和妳姓歐」等語之簡訊至歐陽蕙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歐陽蕙,使歐陽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0年3月6日,以其所有附表乙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妳娘臭雞扒,妳準備去死」等語之簡訊至歐陽蕙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歐陽蕙,使歐陽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參、吳學明為使歐陽蕙出面處理債務,乃將歐陽蕙所使用車輛之車號及車型告知虞昱龍,請虞昱龍幫忙尋找歐陽蕙之下落。虞昱龍於100年3月10日15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時,發現歐陽蕙之車輛,即尾隨在後,並以電話通知吳學明,至河南路與三和街(起訴書誤載為三合街)口時,虞昱龍見歐陽蕙下車,隨即上前將其與吳學明通話中之手機拿給歐陽蕙接聽,吳學明隨後於10分鐘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趕到現場,而與虞昱龍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學明對歐陽蕙脅迫稱:「現在既然已經找到你了,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解決,不然我查到妳高雄的住家,查到妳所有的資料,我不會讓妳好過」等語,並將歐陽蕙強拉上2513-WA號車內,駕車將歐陽蕙載往不知情之 吳力 傈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虞昱龍則駕駛自己之車輛跟隨在後。吳學明與歐陽蕙於同日15時35分許抵達 吳力傈 上開居處,虞昱龍隨後於10分鐘內抵達,其等進入吳力傈居處後,吳學明即向歐陽蕙表示必須叫人拿錢來償還債務,否則不准離開,並對歐陽蕙脅迫稱:「要在今日(100年3月10日)19時15分前拿錢來,不然要把妳拖到大肚山埋掉」等語,至同日18時50分許,吳學明取出空白本票及印泥,喝令歐陽蕙簽立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歐陽蕙不從,吳學明即持附表丙編號十所示椅子,朝歐陽蕙之頭部、身體毆擊,歐陽蕙見狀立即以手抵擋,致歐陽蕙受有左手腕、左肘挫傷瘀血、左前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歐陽蕙簽立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吳學明收執。然歐陽蕙簽立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後,吳學明與虞昱龍仍不讓其離開,一再催促其必須馬上還款。嗣歐陽蕙假借上廁所名義,趁隙以手機傳送簡訊予王姓友人,請王姓友人代為報警。警方於同日23時7分許接獲該名王姓友人報案後,旋即派員於同日23時14分許,趕抵上址處理而當場查獲,歐陽蕙合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8小時,並扣得附表乙、丙所示之物。
肆、案經歐陽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吳學明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壹、貳逐一訊問被告吳學明,並予被告吳學明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吳學明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吳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犯罪事實壹、貳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歐陽蕙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學明對於犯罪事實壹、貳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歐陽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賭博及遭恐嚇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編號一所示手機及SIM卡照片(見警卷第111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吳學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吳學明、虞昱龍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參所示時、地駕車載歐陽蕙至吳力傈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歐陽蕙自由之犯行,被告吳學明並否認有強迫被害人歐陽蕙簽發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之犯行,辯稱: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歐陽蕙很早就簽給我了,時間我忘記了。99年底時拿給我的,就是約在文心路路邊交給我的云云。被告虞昱龍則辯稱:歐陽蕙所述不實,她只是希望我們進警察局讓法官判刑云云。經查,㈠被告吳學明有犯罪事實壹、貳之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吳學明因被害人歐陽蕙積欠賭債避不見面,急於尋找被害人歐陽蕙催討賭債,此觀證人 馬榮昌 於101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歐陽蕙神情很緊張,因為歐陽蕙有欠吳學明錢,我也很緊張,因為吳學明在找歐陽蕙,歐陽蕙避不見面,我勸歐陽蕙不要亂賭博,好好工作。我第一眼看到歐陽蕙想說,她怎麼會在那裡,因為她欠吳學明錢,我還問她要不要打麻將。」(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自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歐陽蕙於100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問:警
方於吳學明處查扣之證物有無你所有?答:警方在吳學明扣得的本票3張是我的。」、「問:你所有之本票3張為何會在吳學明處?答:是吳學明與虞昱龍今(10)日以暴力恐嚇、限制我行動、傷害強迫我簽的。」、「問:吳學明與虞昱龍從何時?在何處?以何方式向你討債?答:100年03月10日15時0分許。台中市○○區○○街與河南路口,好像吳學明派虞昱龍開車尾隨在我後面,一路跟到三和街與河南路口,趁我下車時,虞昱龍就上前把正與吳學明通話中的電話拿給我聽,後來吳學明不到十分鐘就到達三和街與河南路口,後來就帶我上車載到台中市○○區○○街○○○號。」、「問:吳學明暨虞昱龍是以何方式恐嚇、脅迫、強制、傷害你?答:一進門吳學明就叫手下虞昱龍(台語):『把她的手機收起來,不要讓她打電話,也不要她離開,除非是要打電話叫人送錢來贖...』,吳學明就一直明細我欠的債46萬元,加上利息、追討債務的費用,而且為了找你又花錢在你住的大墩一街241之4號10樓租屋,所以要我償還252萬元,並要叫人拿錢來贖,我向他表示我並沒有欠他那麼多錢,吳學明就回答(台語):『我就是要拗你』,後來我又向他表示,我人被你們押在這裡,我如何去籌錢,他口出惡言稱(台語):『你以為;我找到你以後還會讓你離開嗎?」,後來又恐嚇我(台語):『要在今(10)日19時15分前拿錢來,不然要把我拖到大肚山埋掉。』大約到了18時50分許,吳學明就從手提包內拿出本票、印泥,要我簽下1張92萬元、第2張96萬元、第3張64萬元.合計共達252萬元,我表示不簽,吳學明就翻臉,拿起現場的紅色塑膠椅暨白色單人座小沙發椅,朝我頭部狂毆,我因用手擋才會造成手部受傷,而屋主吳力傈聽到打鬥聲,就從二樓下來勸(台語):『你就本票簽給他,不要受皮肉之苦,而且他(吳學明)有槍的…』,而我因為遭受他傷害,心中很恐懼就簽下本票,但簽完本票吳學明竟還不讓我離開,一直逼我馬上拿錢來,但因為他們不知道我有另一支手機,所以我就假藉要上廁所,就躲在廁所內傳簡訊請友人替我報警,警方就來救我。」(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100年8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在案發當天如何到吳力傈她家?答:那天我開車出去,吳學明有小弟(即被告虞昱龍)跟我,我停好車要去朋友住處時,吳學明的小弟就把我攔下來,打電話叫吳學明過來,吳學明就過來,吳學明和他的小弟就把我押上車,當時是吳學明把我拉上車,他小弟在旁邊監視,吳學明就把我帶到吳力傈的住處。」、「問:坐吳學明的車你坐在哪個位置?車上還有哪些人?答: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上有我和吳學明。」、「問:吳學明的小弟?答:開另外一台車尾隨在後面。」、「問:警察所查扣那3張92萬、96萬、64萬元本票你是何時簽的?答:案發當天簽的。」、「問:你為何要簽那3張本票?答:我不願意簽吳學明就打我,因為害怕,而且他說不簽要把我帶到山上做掉,所以我才簽。」、「問:這3張本票是一起簽的?答:是」、「問:你之前有無簽過本票給吳學明?答:沒有。」、「問:你剛才說吳學明把你押上車,他有無對你使用暴力?答:沒有,他們只有用語言威脅,沒有對我用暴力。」、「問:你說拉是如何拉?答:拉我的手叫我上車。」、「問:你說語言威脅是何情形?答:吳學明說現在既然已經找到你了,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解決,不然他查到我高雄的住家,查到我所有的資料,他不會讓我好過。」、「問:在吳力傈她家吳學明有毆打你?答:是。」、「問:吳學明如何打你?答:他拿單人座的沙發椅和塑膠椅打我的頭、身體,還有衝到廚房要菜刀出來。」(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於101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吳學明的債務糾紛如何而來?答:我有向吳學明簽電腦賭博,欠了五、六十萬元,我有向吳學明說希望分期,但是吳學明不肯。」、「檢察官問:100年3月10日當天後來你有無跟吳學明、虞昱龍在一起?請詳細說明當天情形?答:當天下午三點多左右,我開車去找一位朋友她家在黎明東街三和街口,我車子開到河南路與三和街口時,要停車時,旁邊發現有壹台車,我一下車,車上就有人下來叫我上車,那個人就是被告虞昱龍,然後我說我要打電話跟我朋友說我不能到,但是虞昱龍不准我打電話,他說他是吳學明派來的,他已經跟蹤我一段時間了,我不願意上車虞昱龍就強押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虞昱龍打電話給吳學明說,已經找到我了。」、「檢察官問:虞昱龍強押你上車是以何方式?答:虞昱龍硬拉我的手,並推我上車,他馬上打電話給吳學明說找到我了。」、「檢察官問:吳學明有無到三和街去找你?答:這中間我有點忘記,但是後來我是坐吳學明的車去吳力傈的家。」、「檢察官問:當天吳學明有無要求你在幾點之前付清債務?否則要對你怎樣?答:吳學明說他約好人家八點打麻將,所以要我本票在七點前簽好。我不願意簽本票,吳學明就動手打我,吳學明拿沙發的單人坐椅,往我身上砸,我用手擋,也有拿塑膠椅砸我。」、「檢察官問:(提示)是否為扣案的白色沙發及紅色塑膠椅?答:是。」、「檢察官問:吳學明打你時有無說什麼話?答:吳學明說相不相信,我可以帶你去壹個地方挖個洞把你埋掉。」、「檢察官問:吳學明有無要你當天晚上七點十五分前把錢拿來?答:他是說要把本票簽好,他說他有查到我高雄老家,他有辦法讓我家人把錢拿出來。」、「檢察官問:當天你簽了幾張金額多少的本票?答:印象中是簽了三、四張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在這次之前有無簽發本票給吳學明?答:沒有。」、「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98-102頁,哪些與你有關,哪些與你無關?(提示並告以要旨)答:警卷中98-99那三張本票,就是當天被強迫簽的。」、「檢察官問:是否確定這三張本票就是案發當天3月10日所簽的本票?答:確定。」、「檢察官問:你是何原因簽發三張本票?你是否自願簽的?答:因為被告打我,我才簽的。我想說我簽了本票我就可以離開,然後我要去驗傷,可以證明我非自願簽本票。」、「檢察官問:在場的另外一位被告虞昱龍到吳力傈家做什麼?答:他等於是吳學明的小弟負責監督我不讓我走。」、「檢察官問:被告虞昱龍有對你做什麼事情?答:被告吳學明要我簽本票時,虞昱龍在旁邊吆喝說趕快簽,吳學明是我大哥不會要你全部還清。」、「檢察官問:被告虞昱龍有限制你的自由或打你嗎?答:只有限制我的自由,沒有打我。」、「檢察官問:如何限制你的自由?答:我要走不讓我走,虞昱龍叫我坐下。」、「檢察官問:提示警卷95頁,現場照片中是否有印泥?(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印泥是從吳學明包包裡面拿出來的,蓋完後他就收起來了,空白本票也是被告吳學明自己帶來的。」、「審判長問:你剛說虞昱龍有拉你上他的車,後來為何你又搭吳學明的車?答:因為虞昱龍打電話給吳學明說找到我,要我在車上等吳學明過來,吳學明過來之後,吳學明叫我上他的車,什麼話都不要講,因為我會害怕,所以我就上車了。」(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證人歐陽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甚經本院予以補充訊問,均具體指證被告吳學明、虞昱龍有於犯罪事實參所示時、地妨害其自由及被迫簽發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之事實。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榮顯 於101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0年3月10日晚上11點左右有無到台中市○○區○○街○○○號處理民眾糾紛?答:有。」、「審判長問:為何會到場?答:我是便衣勤務,無線電裡聽到警局通知大祥街137號有人遭綁架在裡面,因為我在附近,所以我就近過去處理。」、「審判長問:你們返回屋內現場發現什麼?答:現場敲門是被告吳學明來開門,歐陽蕙從裡面衝出來說她被人家控制自由,被人家打。」、「審判長問:歐陽蕙在現場有無指認何人妨害自由及打她?答:她指認吳學明、虞昱龍。」、「審判長問:歐陽蕙在現場有無指出她什麼地方被打?」、「答:歐陽蕙有向我指出眼睛瘀腫,手部有破皮在流血。」、「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59頁照片是否為歐陽蕙當時受傷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這是當天晚上去歐陽蕙家補照的,我們有帶歐陽蕙去林新醫院驗傷,這是驗完傷後再補照的,因為醫院說他們沒有照相,所以才去歐陽蕙家補照。」、「審判長問:相片傷痕是否與你在現場看到的傷痕一樣?答:是。」、「審判長問:歐陽蕙從裡面跑出來說她被妨害自由及被打神情如何?答:很緊張很害怕。」、「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98-99頁三張本票是如何扣案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現場扣到的。」、「審判長問:放在何處?答:是被告吳學明自己拿出來的。我忘記是放在包包裡還是放在桌上,是吳學明拿出來要證明他與歐陽蕙有債務糾紛。」、「審判長問:當時歐陽蕙對這三張本票如何表示?答:她說是被吳學明、虞昱龍逼簽的。」、「審判長問:歐陽蕙有無說是何時、何地被逼簽這三張本票?答:她有提到,但是我忘記是當天或是之前被逼簽的。」、「審判長問:當天有無扣到印泥?答:當天有看到印泥是圓形的直徑約六、七公分的中型印泥,但是我認為不是犯罪工具,所以沒有扣案。」、「檢察官問:你進去看到屋內情況如何?答:我們向他們表示有人報案,吳學明說他們在處理債務,之後歐陽蕙就跑出來,我跟吳學明說,要進屋內查看,吳學明說要有搜索票,我說現場有人指證被綁架且有人受傷,是現行犯,所以我就逮捕吳學明。後來我入屋查看,看到桌上有一些本票及印章,還有印泥,還有壹個黑色的包包放在沙發上面,歐陽蕙說吳學明拿塑膠椅打她,我發現地上確實有一把塑膠椅躺著,不是正常站著。」、「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21頁照片,是否就是你所指現場塑膠椅?(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但是當時是躺著的,不是照片上正常站著。」、「檢察官問:當時歐陽蕙是從哪裡跑出來,你有無看到?答:沒有注意看,我在大門口,吳學明開門跟我講話的時候,歐陽蕙就衝出來了,跟我說她被綁架,被控制行動,被打,要員警救他。」(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具體指證被害人 歐揚蕙 案發當時受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衝出門口表示其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吳學明、虞昱龍控制及被迫簽發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之事實。
㈣證人馬榮昌雖於101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吳學明問:當天歐陽蕙說我脅迫她簽發本票,你是否有看到本票?答:沒有。」、「被告吳學明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我脅迫歐陽蕙?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惟證人馬榮昌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天在吳力傈家時間為何?答:約好晚上八點半一起打麻將,我大概八點十五分到。後來警察來了,就被警察帶走了,約十一點多。」(見本院卷133頁背面),而證人歐陽蕙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吳學明有無要求你在幾點之前付清債務?否則要對你怎樣?答:吳學明說他約好人家八點打麻將,所以要我本票在七點前簽好。我不願意簽本票,吳學明就動手打我,吳學明拿沙發的單人坐椅,往我身上砸,我用手擋,也有拿塑膠椅砸我。」、「檢察官問:簽完本票約幾點?答:約七點左右。」(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足認證人馬榮昌到達吳力傈家中時,已在被害人歐陽蕙被迫簽發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之後,況證人馬榮昌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初稱:「檢察官問:本案案發當天你是否知道?答: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有發生事情這天。」、「檢察官問:是不是100年3月10日?答:不是。」、「檢察官問:那是哪一天?答:那時候我女兒滿月過沒多久,我女兒00月0日出生,所以應該是1、2月間。」、「檢察官問:警察到時,歐陽蕙有何舉動?答:沒有什麼舉動,還是坐在客廳裡面。」(見本院卷第133頁),後稱:「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筆錄74-76頁,為何與今日所述案發時間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剛剛說的是記錯了,應該是100年3月10日警訊時的時間為正確。」、「受命法官問:
警察敲門時,歐陽蕙在做什麼?答:我在打麻將沒有注意到他們前面的事情。」、「受命法官問:剛才為何說歐陽蕙在警察敲門時,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答:我當時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歐陽蕙坐在沙發,剛才說的是我猜的,因為他們原來都坐在客廳。」(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馬榮昌前後證詞不一,自難依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歐陽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體指證被告吳學
明、虞昱龍有於犯罪事實參所示時、地妨害其自由及被迫簽發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之事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榮顯亦具體指證被害人歐揚蕙案發當時受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衝出門口表示其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吳學明、虞昱龍控制及被迫簽發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之事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證人歐陽蕙受傷照片(見警卷第59頁)、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照片(見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吳學明傷害被害人歐陽蕙椅子照片(見警卷第117頁、第121頁)、被告吳學明駕駛之自小客車2513-WA號照片(見警卷第118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及附表丙編號十所示椅子扣案足憑,參以被告吳學明因被害人歐陽蕙積欠賭債避不見面,急於尋找被害人歐陽蕙催討賭債,足認被告吳學明、虞昱龍有犯罪事實參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學明有犯罪事實壹至參之犯行,被告虞昱龍有犯罪事實參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吳學明、虞昱龍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學明、虞昱龍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學明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吳學明與歐陽蕙,就犯罪事實壹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被告吳學明自民國99年8、9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多次反覆持續投注「天下」運動簽賭網站,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
二、核被告吳學明犯罪事實貳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吳學明分別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6日傳送不同簡訊內容恐嚇被害人歐陽蕙,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是被告吳學明犯罪事實貳、一、二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82年度臺上字第63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學明、虞昱龍犯罪事實參所為,其目的均在催討被害人歐陽蕙積欠之賭債,其等雖有恐嚇、強制、傷害等犯行,依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學明強迫歐陽蕙簽發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吳學明、虞昱龍犯罪事實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學明、虞昱龍就犯罪事實參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學明犯罪事實壹至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吳學明因與被害人歐陽蕙合資賭博,被害人歐陽蕙積欠賭債避不見面,竟先以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歐陽蕙,復與被告虞昱龍以剝奪被害人歐陽蕙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簽發本票,危害被害人歐陽蕙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吳學明犯罪後雖坦承犯罪事實壹、貳犯行,表示悔意,此部分態度尚佳,惟被告吳學明、虞昱龍犯罪後均否認以剝奪被害人歐陽蕙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簽發本票,未示悔意,此部分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學明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學明所有供犯罪事實
貳、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吳明學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二至三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學明、虞昱龍因犯罪事實參所得之物,且為共犯吳學明所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於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乙編號五至二一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係其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參強迫歐陽蕙簽發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所用之印泥,並未扣案,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扣案附表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力傈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應予該判決中宣告沒收。
六、扣案附表丙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力傈所有,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扣案附表丙編號十所示之物,雖為犯罪事實參歐打歐陽蕙所用之物,惟為吳力傈家中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伍、同案被告吳力傈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30倍為3萬元)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一│如犯罪事實壹所載│吳學明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貳、一所│吳學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三│如犯罪事實貳、二所│吳學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四│如犯罪事實參所載│吳學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乙: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易利信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SIM卡1張││二│本票(票號:TH0000000)│1張│面額92萬元││三│本票(票號:TH0000000)│1張│面額96萬元││四│本票(票號:TH0000000)│1張│面額64萬元││五│現金│10400元│││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AY0000000)│1張│面額50萬元││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BKA0000000)│1張│面額10萬元││八│臺灣銀行支票(票號AC0000000)│1張│面額4萬元││九│臺灣銀行支票(票號AC0000000)│1張│面額20萬元││十│本票│2張│面額各為4萬元、3600元││十一│ 花蓮 二信代收票據憑摺│1本│戶名: 吳承翰 ││十二│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1本│││十三│臺灣銀行存摺│2本│戶名:吳學明(1本已註銷)││十四│臺灣企銀存摺│1本│戶名:吳學明││十五│花蓮二信存摺│1本│戶名:吳承翰、 田美女 ││十六│郵局存摺│4本│戶名: 吳俊華 2本、吳承翰1本、 吳苡嫻 1本││十七│金融卡│5張│郵局2張、臺銀1張、臺企銀1張、花蓮二信1張││十八│印章│4個│吳學明1個、吳俊華1個、吳承翰1個、吳苡嫻1個││十九│匯款單│13張│││二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張│戶名: 李仁富 ││二一│帳單雜記資料│11張││└──┴────────────────────┴────┴─────────────────────┘附表丙┌──┬─────────┬──┬─────────────────┐│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電腦主機│1台│││二│電腦螢幕│1台│││三│美國職棒中美對照表│1張│││四│筆記本紙│3張│││五│小筆記筆紙│1張│││六│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八│新光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九│三星牌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SIM卡1張││十│椅子│2張│紅色塑膠椅及白色單人座小沙發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