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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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告人 黃久峻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104年度聲字第420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6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形式上似已避免違背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然抗告人若未經此合併定應執行刑,原應再執行之刑期為1年8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再入監服刑逾9月,即符合報請假釋之資格。今受刑人經定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倘若接續執行,抗告人於執行逾1年又1.5個月即符合報請假釋資格,但因抗告人前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出監,先不計入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又依合併定執行刑之2年3月重新計算抗告人執行中之行刑累進處遇成果,造成抗告人須再執行逾1年又1.5個月才符合報請假釋之資格。兩相比對,於抗告人接續執行時,報請假釋之資格為1年又1.5個月,反在未接續執行時報請假釋之資格為1年又9.5個月,輕重已失衡。設若不合併定執行刑,則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原為1年8月,再執行逾9個月即符合報請假釋資格,因此合併定執行刑結果,於形式上似對受刑人有利,實質上誠屬不利。請審酌全體法律制度之目的、理念,庶免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6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曾經定其執行之刑加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4月,對比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2年3月,已有所減輕,是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雖已於10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反對其行刑累計處遇及報請假釋資格不利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查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有關其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之計算,核屬監獄行刑矯正業務範疇,與依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無涉,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誤解相關法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6罪│├─────┼───────────┼───────────┤│犯罪日期│99年7月31日│101年8月26日迄至102││││年1月19日及102年2月││││27日迄至102年6月29日││││共5次、101年10月某日││││1次│├─────┼───────────┼───────────┤│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107號│102年度偵字第1599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22日│104年5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18日│104年9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001號,│104年度執字第13671號│││已執畢。├───────────┤│││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