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久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復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違背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6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6罪│├─────┼───────────┼───────────┤│犯罪日期│99年7月31日│101年8月26日迄至102││││年1月19日及102年2月││││27日迄至102年6月29日││││共5次、101年10月某日││││1次│├─────┼───────────┼───────────┤│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107號│102年度偵字第1599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22日│104年5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18日│104年9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001號,│104年度執字第13671號│││已執畢。├───────────┤│││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