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2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之大同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97年4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之事實,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16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其中Heroin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30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160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97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
30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為憑,扣案之物確均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