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萬元2仟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97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以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4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50萬元1張(編號:000-000-0000000-0),面額10萬元1張(編號:000-000-0000000-0),共計460萬元提存在案。現因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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