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請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96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5年12月18日,佯為香港富達科技家電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聲稱其摸彩中獎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要求甲○○○先行匯款稅額,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5日15時54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0000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嗣甲○○○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1紙等附卷足憑,且有被告之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明細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