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配偶96年度平均月薪金額,評定抗告人家庭目前生活收支狀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抗告人與銀行達成協議後,初期均有按協商金額繳款,此觀抗告人欠款金額降為新臺幣(下同)718,643元自明。
而抗告人配偶自去年景氣降至谷底後,收入即不穩定,致使抗告人須肩負大部分家計,以致有繳款困難之情形。又目前失業率居高不下,抗告人女兒求職屢屢受挫,然在其上未找到工作前,仍需仰賴父母扶養事屬當然,豈能以其理想中應有工作而漠視抗告人須扶養女兒之事實。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要求者,係以抗告人實際家庭收支判斷更生請求有無理由,絕非以抗告人理想中之家庭收支狀況為判斷,以我國社會現況,目前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前,由父母提供生活費用係屬常態,此等兒女進入社會時間延遲乃為教育經濟等因素影響所致,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家庭處境,容有違反經驗法則及目前社會現況之違誤,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其配偶因景氣不佳,收入即不穩定,致使抗告人須肩負大部分家計,以及抗告人女兒未找到工作前,仍需仰賴抗告人扶養,故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等語。參酌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所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抗告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為24,000元,目前薪資收入則為21,775元,足見抗告人薪資收入並無顯著減少,而抗告人雖主張配偶收入狀況不穩定,惟其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本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又抗告人自95年9月協商成立時起,已陸續清償協商債務17期,迄至97年5月始毀諾停止繳款,然依抗告人所提其長女 傅筱雅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傅筱雅於抗告人成立協商時起至其毀諾時止,並無任何所得資料,顯見抗告人毀諾停止繳款,其原因顯非增加長女扶養費所致,則抗告人自無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況上開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或可預見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從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無據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提出關係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