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60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押租金1,500,000元,因系爭租約第16
條、第18條約定房屋所得稅須由被告負擔,被告為節約稅金
,而與原告另協議將系爭租約上所載每月租金、押租金金額
分別填載為60,000元、300,000元,其餘差額則另簽訂協議
書,以補貼系爭房屋裝潢折舊之方式,每月另行給付原告
80,000元及給付保證金1,200,000元以補足約定租金、押租
金之金額。嗣於90年6月21日被告告知其欲結束營業並終止
系爭租約,並願於90年8月2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因原告仍欠被告930,000元之支票款,雙方遂於90年8月間再
協議,連同系爭租約之1,500,000元押租金在內,合計原告
原應給付被告之2,430,000元,以被告應按系爭租約每月給
付原告之140,000元租金方式折抵至92年8月2日為止(自90
年8月2日起至92年8月2日止計2年之租金3,360,000元,於扣
除押租金、借款後,其餘930,000元為利息),詎於約定折
抵日期92年8月2日屆至時,被告竟遺失系爭租約押租金收據
與借款支票,且未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騰空返還原告系爭
房屋,致原告無法出租他人而因發生財務危機而遭法院查封
,嗣經多次協商,被告方才於93年6月1日將租屋鑰匙返還原
告,惟自92年8月3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被告共遲延計10
個月方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00元,連同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
定如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能及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所
應另行給付至返還之日止,按每日20,000元計算,共
6,060,000元之違約金,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400,000元(
含租金1,400,000元與違約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關於協議書所約定補貼費用,係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目的係為出售服飾之用,而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相關所需
裝潢無需被告再另行裝設,從而同意按月補貼原告裝潢
折舊費用,亦非有關租金之約定,故本件兩造所約定之
每月租金係按系爭租約所載為每月60,000元。
2、兩造另案於93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期間
中,被告業已於93年2月4日時已搬遷完畢,系爭房屋租
屋鑰匙並於前開訴訟9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欲交付
予原告,惟原告以系爭房屋後門鑰匙未能同時返還而拒
絕受領,然查系爭房屋後門係使用門栓而無門鎖,自無
後門鑰匙可返還原告;嗣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未能將系爭
房屋以回復至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原狀等情與事實不符
,蓋因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物品係為原告於系爭房屋之
原裝潢設備,係屬原告之物品,此即為被告補貼原告之
原因,非被告所有,故被告無權將之遷移,況依照片內
容之物品係屬少許,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
,將該物品以視為廢棄物處理,是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未
搬遷之理由,自無可採。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
被告既非惡意佔用系爭房屋已如前所述,且原告亦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即應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可言,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事,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而須賠償違約金者,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所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按日以20,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請求酌減數額。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0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如原證2),於90年6月21日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因原告
仍欠被告票款,雙方遂於90年8月間再協議,連同系爭租約
押租金在內,合計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2,430,000元,以被
告抵付租金方式折抵至92年8月2日為止(如原證4協議書、
原證5)。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屆期未遷讓房屋,迄93年
6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400,00元,共計1400,000元,並應依系爭租約
第6條之規定給付每日2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2,000,000元
,為被告拒絕,並以被告已於93年2月4日搬遷,兩造租金之
約定為每月60,000元以及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遷,雖提出原
告簽名之切結書一件(原證13)為證,惟該切結書為被告
否認,且僅有原告之簽名,自難遽採。且查,原告前曾於
93年間因系爭房屋遷讓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93年度
北重訴字第1號),被告於該事件9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
陳述己於93年2月4日搬遷,原告僅表示被告未回復原狀。
被告復於93年2月26日書狀附系爭房屋照片說明已經搬遷
之事實,依前開照片顯示,被告確實已經搬遷。被告並於
該事件9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在93年2月4日
搬遷完畢,我在2月6日出庭時要把鑰匙交還原告,但原告
拒收。」等語,原告則陳稱:「房屋裡面還有衣櫃沒有搬
走,後半段衛生設備還沒有回復原狀,我擔心收了房子之
後他就不付租金。」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抗辯遷出及交還
鑰匙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表明系爭房屋尚遺有部分衣櫃及
後半段衛生設備未回復,此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案卷查核
無訛。足見被告確已於93年2月4日搬遷,並於93年2月6日
交還原告,屋內若有遺留物品或損壞、修改室內陳設未回
復原狀部分,原告自得以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或第17
條約定處理,不能執此拒絕受領。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遷
空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仍拒絕受領,已屬受領遲延,應認
被告已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以每月1400,000元或60,000元計算不當
得利始合理?
1、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斟酌租金之價額應參考房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房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
2、兩造於系爭房屋租約上載明,租金每月為60,000元,並
另訂協議書由被告每月補貼原告80,000元作為裝潢折舊
之損失(見原證2),核該約定之意旨,認兩造約定使
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為每月140,000元。並參考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店鋪使用,原告原出租系爭房屋予
被告母親 鄭陳良桂 之價額為每月租金60,000元,裝潢折
舊之補貼140,000元(見原證1),以及本院調閱91年執
字第13267執行卷所查得系爭房屋拍賣之鑑價報告,所
載系爭房屋屬台大生活圈,近基隆路可直通逕達敦化生
活圈,緊臨捷運公館站,四週公共設施完善等語,認
本件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
140,000元計算較為公允。
三、依上述結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為863,333元
元。其計算式如下:
1、92年8月2日至93年2月6日共計6月又5日,每月以30日計
算(民法第123條第2項),即6又6之1月。
2、每月以140,000元計算,140,000元×6+140,000元×
1/6=86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酌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
可資參照。兩造於90年8月間以協議書約定終止租約,並
以債務及押租金折抵租金,由被告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2
年8月2日止,未盡事宜悉按原訂之租賃契約(見原證4)
,再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日以新臺幣貳萬元計算之
違約金,直至搬清交還房屋為止。」經審酌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系爭房屋如交還原告,原告應可
立即出租他人取得租金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以每日
20,000元計算之租金實屬過高,應核減至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違約金以140,0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違約金,依上述計算式,應為863,33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
告,被告遲延遷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均以每月140,0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及兩造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26,666
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