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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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新翔
(原名 邱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新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隱匿邱新翔以外之人的個人資料)。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聲請人即被告邱新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嗣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於113年11月6日訊問時表明:請求付予附表所示卷證物影本係為準備提起上訴所用等語,故認被告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被告取得卷證影本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應自行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佳儀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表:時間為民國編號卷證名稱卷宗及頁碼1邱新翔111年8月11日詢問筆錄110偵28375卷291-292頁2邱新翔、 藍毓翎 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112金訴352卷○000-000頁3邱新翔、藍毓翎11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112金訴352卷三79-196頁4藍毓翎110年1月16日調查筆錄110偵1602卷○000-000頁5藍毓翎110年11月3日詢問筆錄110偵28375卷109-112頁6藍毓翎111年6月22日詢問筆錄110偵28375卷223-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