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請人 郭育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夏妹 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94號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所有之建物為假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就前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業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5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