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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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亭君 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前經本院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萬8,658元、1,119萬3,540元、236萬4,000元、29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2,729萬1,198元(計算式:10,778,658+11,193,540+2,364,000+2,955,000=27,291,1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