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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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請人A01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下稱48號判決)判命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惟迄未給付;伊雖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所得總額顯低於相對人,若相對人未先為給付,考量訴訟審理期間冗長,其扶養費之缺口對伊將產生長期經濟壓力,明顯不利於甲○○基本生活所需,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於48號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3,200元,及自酌定甲○○之親權裁判確定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0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薪資帳戶在過去7年來均由聲請人使用,每月只給伊零用金3,000元,待伊於111年6月間取回薪資帳戶時,帳戶內僅剩不及1,000元,可見聲請人應不至陷入生活困境,反係伊財力遠遜於聲請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甲○○之扶養費、給付贍養費300萬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8號,下稱48號事件),經原法院以48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1年11月1日至甲○○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3,200元,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48號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7、21、25至28頁),固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觀聲請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之事實,業
據其於48號事件自陳明確(見48號事件卷第3頁背面);其於112年4至6月實領薪資為4萬2,648元至5萬5,840元間等情,復有薪資證明可稽(見48號事件卷第70頁)。參以聲請人於48號事件接受社工訪視時自陳:相對人約自111年10月間起停止支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用,伊每月收入為5萬多元,偶爾近6萬元,每月支出電話費、油錢、甲○○每月幼兒園月費及才藝費、伊及甲○○保險費、信貸等,每月收入扣除伙食費及固定開銷後,收支幾乎打平等語(見48號事件卷第39頁),堪認依其現有收入,應足供其與甲○○生活所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前開情況有何變動,致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難認其聲請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