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蘇彩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邱敬斌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就聲請人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核屬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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