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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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NGLAWRENCECHUNHUNG(中文姓名: 吳鎮雄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 律師
林銘龍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中文姓名:吳鎮雄)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當庭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於108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有附件之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1日北檢 泰麗 107偵19730字第1080010716號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108年1月22日當庭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同月25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實體部分,聲請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明確表示本件目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檢附該案於108年1月2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本案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又聲請人經告訴人指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以藥劑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且參照前開訊問筆錄中所載之相關事證,相關事實固待釐清,然聲請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為使後續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聲請人於偵查中到庭以釐清案情,檢察官僅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對其基本權乃屬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聲請人因此限制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謂過當。至聲請人另認其因商業訴訟案件有於外國法院出庭應訊之需要,然此非不得委由律師代為處理,且聲請人既因案接受司法調查,亦非不得以此作為向外國法院請假之事由,難認得據以解除限制出境。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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