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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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鴻文具保人吳金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鴻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吳金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及居所地址傳喚,併依具保人之戶籍址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上開文書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事實,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足憑。然受刑人經通緝後,業於107年6月12日入監服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歸案,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