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告 林慶盛 被告 陳衫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成立出資額轉讓契約,原告應將明泰科技塗料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被告則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作為買賣價款,原告已履行出資轉讓義務,惟被告尚未交付1100萬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而上開被告之住所位於台南市六甲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之規定,應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觀之本件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所載「乙方(被告)應於簽立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全部價款予甲方(原告),甲方應交付有關證明文件予乙方,並協同乙方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未明確約定請求給付價額之債務履行地,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縱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亦應認買主即被告之住所地為其債務履行地,而仍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主張債務履行地位於桃園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