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第8號被告張中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組,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3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珦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