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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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李國雄
福進 顏文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毛鈺棻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嫺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水龍蔡學 及原告顏文村自民國65年間起向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耕作(下稱系爭租約),在其上種植有如附表所示之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嗣李水龍已讓與耕植權予原告李國雄,由李國雄繼續耕作種植果樹;蔡學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蔡福進 繼承繼續耕植權種植果樹,故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為原告李國雄、蔡福進、顏文村三人,因原告等人自65年間即起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迄,應成立不定期租賃約。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條之規定,關於野生動物之管理事項為當地縣市政府之權限,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柴山地區,故就系爭土地上之台灣獼猴等野生動物之管理事務,係屬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掌管之範圍。高雄市柴山地區之台灣獼猴多年來屢次以折斷樹枝、恣意摘食果實等方式,侵害原告等人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所生產之果實,侵害原告等人多年來無法收成損失慘重,原告等人多年來多次請求被告應積極排除台灣獼猴之侵擾,惟被告並未有任何具體防制作為,怠於執行處理台灣獼猴危害農作物之法定職務,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原告等人均僅各請求最低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已於103年7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收受後,於103年12月4日函復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雄600,000元、蔡福進600,000元、顏文村600,000元,及均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依原告提出之65年間向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承租系爭土地之「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土地耕直捐納勞軍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係向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協議書並非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既未依法承租,對於附屬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自無權要求賠償。又被告處理柴山地區「臺灣彌猴危害農作物」之具體作為如下:⑴被告自91年至102年間召開多次柴山地區臺灣獼猴危害及騷擾附近居民相關會議,與附近居民共同討論解決臺灣獼猴危害情形。⑵被告購買彈弓、漆彈槍及誘捕籠等設備供居民借用以驅趕獼猴,另僱用5名保全人員於獼猴易出沒區域協助民眾驅趕獼猴。⑶成立「高雄市柴山獼猴教育宣導志工隊」進行宣導,並於100年起在壽山龍泉寺及壽山動物園登山口辦理柴山社區人猴關係教育宣導活動。⑷訂定「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其中第3條規範民眾勿餵食獼猴,違者將處以罰鍰。⑸被告已告知原告得於緊急狀況可用之處理方式,並借予漆彈槍使用,且提供台東區農業改良場研發之果樹猴害防治技術供參考。另系爭土地係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設之範圍,被告僱用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協助驅趕。依上所述,被告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野生動物之管理機關為地方政府,因此系爭土地上之台灣獼猴應如何管理,係屬於被告之權責。
(二)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別種植果樹,而上開果樹之果實,確曾因獼猴破壞果樹及摘食果實而受損。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國家賠償要件?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處理台灣獼猴危害農作物之職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合法之自由或權利而設立可知,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請求人確有權利受損,且請求人之權利係合法之權利,而非不法取得之權利為前題,故請求人如並無權利受損,或請求人並無合法之權利(例如請求人係因犯罪、違法取得、無權占用...等情形而取得權利),縱遭受國家不法侵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不成立。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之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其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係何人為準。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迄應成立不定期租賃約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卷一第26頁以下)所載,原告係向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承租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卷一第123-125、169-170頁)所載,系爭土地係於73年11月7日,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原告既非向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即難認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有何不定期租約存在。
(三)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果樹雖為原告所種植,惟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則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之果樹及果樹所出產果實之所有權,自屬國家所有,而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並無合法之不定期租約存在,業見前述,原告亦無合法之採收權可言。原告既無附表所示果樹及果實之所有權,亦無合法之採收權存在,自不足以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可言。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處理台灣獼猴危害農作物法定職務之情形,然查,被告為處理柴山地區之台灣獼猴危害農作物」,曾有:⑴被告自91至102年間召開多次柴山地區台灣獼猴危害及騷擾附近居民相關會議,與附近居民共同討論解決台灣獼猴危害情形。⑵被告購買彈弓、漆彈槍及誘捕籠等設備供居民借用以驅趕獼猴,另僱用5名保全人員於獼猴易出沒區域協助民眾驅趕獼猴。⑶成立「高雄市柴山獼猴教育宣導志工隊」進行宣導,並於100年起在壽山龍泉寺及壽山動物園登山口辦理柴山社區人猴關係教育宣導活動。⑷訂定「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其中第3條規範民眾勿餵食獼猴,違者將處以罰鍰。⑸被告已告知原告得於緊急狀況可用之處理方式,並借予漆彈槍使用,且提供台東區農業改良場研發之果樹猴害防治技術供參考等具體作為,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會議資料為證(卷一第51頁以下),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處理台灣獼猴危害農作物職務之情形,亦不足採。
(五)綜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云云,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不符,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姓名│受損果樹種類│受損數量│受損金額│├───┼──────┼────────┼───────────────┤│李國雄│玉荷包荔枝樹│50棵×48公斤/棵│2,400公斤×65.2元/公斤+2,400│││50棵│=2,400公斤│公斤×73.27元/公斤=332,328元││├──────┼────────┼───────────────┤││黑葉荔枝樹│50棵×48公斤/棵│2,400公斤×31.98元/公斤+2,400│││50棵│=2,400公斤│公斤×34.32元/公斤=159,120元│││││【850,120元應係誤算】││├──────┼────────┼───────────────┤││龍眼樹│50棵×48公斤/棵│2,400公斤×43.88元/公斤+2,400│││50棵│=2,400公斤│公斤×33.87元/公斤=186,600元││├──────┼────────┼───────────────┤││芒果樹│50棵×48公斤/棵│2,400公斤×35.24元/公斤+2,400│││50棵│=2,400公斤│公斤×33.3元/公斤=164,496元││├──────┼────────┼───────────────┤││波羅蜜樹│10棵×120公斤/棵│農糧署無此一平均價格資訊,且因│││10棵│=1,200公斤│原告僅請求最低金額,故暫不計算│││││此一部分。││├──────┼────────┼───────────────┤││枇杷樹│6棵×6公斤/棵│36公斤×79.09元/公斤+36公斤×│││6棵│=36公斤│132.04元/公斤=7,601元【7,493│││││元應係誤算】││├──────┼────────┼───────────────┤││酪梨樹│6棵×60公斤│360公斤×61.76元/公斤+360公斤│││6棵│=360公斤│×68.47元/公斤=46,883元││├──────┼────────┼───────────────┤││柚子樹│2棵×48公斤/棵│96公斤×30.71元/公斤+96公斤×│││2棵│=96公斤│25.23元/公斤=5,370元││├──────┼────────┼───────────────┤││合計│224棵,│902,398元【1,593,290元應係誤算││││11,292公斤│】,僅請求600,000元│├───┼──────┼────────┼───────────────┤│蔡福進│芒果樹│250棵×48公斤│12,000公斤×35.24元/公斤+│││250棵│=12,000公斤│12,000公斤×33.3元/公斤=│││││822,480元││├──────┼────────┼───────────────┤││龍眼樹│150棵×48公斤│7,200公斤×43.88元/公斤+7,200│││150棵│=7,200公斤│公斤×33.87元/公斤=559,800元││├──────┼────────┼───────────────┤││荔枝樹│40棵×48公斤│1,920公斤×31.98元/公斤+1,920│││40棵│=1,920公斤【蔡│公斤×34.32元/公斤=127,296元││││福進誤載為150棵│││││】│││├──────┼────────┼───────────────┤││ 釋迦 樹│400棵×24公斤│9,600公斤×36元/公斤×2│││400棵│=9,600公斤│=691,200元(釋迦農糧署未公布│││││交易價格,以查訪市價60元/斤=│││││36元/公斤計算)││├──────┼────────┼───────────────┤││合計│840棵,│2,200,776元,僅請求600,000元││││30,720公斤││├───┼──────┼────────┼───────────────┤│顏文村│芒果│200棵×48公斤│9,600公斤×35.24元/公斤+│││200棵│=9,600公斤│9,600公斤×33.3元/公斤=│││││657,984元││├──────┼────────┼───────────────┤││龍眼│40棵×48公斤│1,920公斤×43.88元/公斤+1,920│││40棵│=1,920公斤│公斤×33.87元/公斤=149,280元││├──────┼────────┼───────────────┤││荔枝│10棵×48公斤│480公斤×31.98元/公斤+480公斤│││10棵│=480公斤│×34.32元/公斤=31,824元││├──────┼────────┼───────────────┤││楊桃│6棵×60公斤│農糧署無此一平均價格資訊,因原│││6棵│=360公斤│告僅請求最低金額,故暫不計算此│││││一部分││├──────┼────────┼───────────────┤││波羅蜜│4棵×18公斤│農糧署無此一平均價格資訊,因原│││4棵│=72公斤│告僅請求最低金額,故暫不計算此│││││一部分││├──────┼────────┼───────────────┤││香蕉│10棵×18公斤│180公斤×25.67元/公斤+180公斤│││10棵│=180公斤│×25.97元/公斤=9,295元│││││【17,086元應係誤算】││├──────┼────────┼───────────────┤││合計│270棵,│848,383元【856,174元應係誤算】││││12,612公斤│,僅請求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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