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竟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住宅鐵捲門上噴寫「糾紛」二字,致令該鐵捲門烤漆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警詢自承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紅色噴漆,未經扣案,復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且是否業已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告吳志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森係 吳承典 之伯父,因認吳承典避不出面處理財產分配不均事宜,而心生不滿,竟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機車至宜蘭縣○○鎮○○路○○○號吳承典所有之建物前,再持紅色噴漆在前開建物鐵捲門噴字,致該鐵捲門之美觀功能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吳承典。
二、案經吳承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典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1紙、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翻拍片及現場相片各2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宗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