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號、9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卻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某時,在頭城鎮竹安加油站其砂石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9日5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縣○○道○段○○○巷○○弄○○號查獲,並於同日10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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