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即被選定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宣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及附表編號一、二、一三、三七、五六、五七、九二、一O五、一一六、一四O、一五0、一五八、一八五、二三O、二
六六、二六七、二六八、二七七、二八一、二九三、三O二、三O
四、三二六、三三一、三三六、三三八、三六九、三七O、三八五選定人部分,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以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乙○○及附表編號一、二、一三、三七、五六、五七、九二、一O五、一一六、一四O、一五0、一五八、一八五、二三O、二
六六、二六七、二六八、二七七、二八一、二九三、三O二、三O
四、三二六、三三一、三三六、三三八、三六九、三七O、三八五選定人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41條為選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選定人因同一消費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又原告即被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第
1項提出聲請,經本院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併案請求後,計有如附表編號003至399所示之選定人計397人於公告之期限內為併案之請求,有各該選定人提出之併案請求文書在卷可憑,且原告及各選定人均係因向被告訂購「世界馬戲團童玩博覽會」(以下簡稱:系爭博覽會)套票,生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爭議,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影響之同種類契約訂立、履行情節之主要爭點等,均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亦具共通性,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由附表編號001至399所示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選定人併案起訴,請求之金額擴張為2,652,927元,再於99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至2,633,342元,就其請求金額之變更,核與上述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為預售系爭博覽會套票,於銷售宣傳廣告上載明系爭博覽會之指導單位為交通部觀光局暨宜蘭縣政府,將於98年元月24日至2月22日假宜蘭市蘭城新月廣場旁舉辦,內容包括馬術表演秀、甩帽特技秀、單輪雙人秀、單車特技秀暨呼拉圈特技秀,遊樂區內另設置旋轉木馬等各式遊樂設施,原告及選定人因受上開廣告內容吸引,而向被告購票。豈料宜蘭縣政府未曾與被告簽署任何契約,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承辦、協辦或指導之協議,被告即於宣傳廣告上假稱指導單位為交通部觀光局暨宜蘭縣政府,顯係意圖攀附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使原告等人誤認系爭博覽會之指導單位為政府機關,核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此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又被告於系爭博覽會現場搭設圓型帳蓬2座暨方型帳篷1座,竟未依規定取得臨時性建築許可,顯未依法提供安全合宜之育樂處所。另被告於銷售廣告上宣稱系爭博覽會內容包括各式特技表演秀暨旋轉木馬等各式遊樂設施,然經宜蘭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前往系爭博覽會現場查核,僅有神犬特技之演出,其餘遊樂設施及表演則付之闕如,被告提供之育樂服務實與廣告內容相去甚遠。再者,被告遭宜蘭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查緝後,自知理虧,於宜蘭縣政府98年2月6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同意,購票民眾無論觀賞與否,凡持有票券正本封面者均可辦理退費,詎被告出爾反爾,未依承諾辦理退費,更於未取得臨時性建築許可之情況下持續演出,致民眾安危於不顧。被告未能依廣告暨票券內容提供安全、合宜、適當之育樂服務暨設施,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部分已觀賞節目之人,被告所為顯屬不完全給付。且因被告未能取得臨時性建築許可,迄至票券所載活動停止日即98年2月22日止,均遭宜蘭縣政府禁止使用活動地點,是該不完全給付已無從補正,對於尚未觀賞節目之人,更屬給付不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況且,被告已承諾無論觀賞節目與否均願全額退費,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購買票券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共)2,63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博覽會入場卷未經被告檢驗,是否有效或使用與否均未可知,不應構成證據。本件僅有消保官之說詞,然消費者保護法亦保障業者在合法情況下不必退票,更何況消費者已消費仍要求退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前者係給付本身有瑕疵,如數量、品質、給付方法或給付地點不合於債之本旨,後者則指因債務人之瑕疵給付,致債權人受有瑕疵以外之其他損害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等情,有其提出之宣傳廣告、預售套票訂購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3月18日公處字第098046號處分書、宜蘭縣政府98年2月2日府建使字第0980014044號公告、宜蘭縣政府98年1月30日網站畫面列印資料、98年2月6日2009世界馬戲團童玩博覽會消費糾紛研商退票會議紀錄及入場券數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卷宗,原告主張亦核與該刑事卷宗所附宣傳廣告、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7日府旅觀字第0970143368號函、97年11月28日府旅觀字第0970157976號函、97年12月4日府旅觀字第0970157979號函、98年2月6日府教終字第0980015878號函、97年11月13日國際城市展暨世界馬戲團童玩博覽會協調會議紀錄、98年7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98年7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及照片148張等卷證資料相合,復與證人 李小美王欽樺莊春蓮黃芳珍 、丙○○、 黃富怡吳靜儀張靜如曾光輝程麗馨林惠萍黃欣錡陳建昌 於偵查中;證人黃芳珍、黃富怡、丙○○、吳靜儀、張靜如、程麗馨、黃欣錡、陳建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於廣告宣傳內容之表演,其給付顯有瑕疵,復已無從補正,被告應即就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曾具狀辯稱:消費者已消費仍要求退票,不合理云云,然揆諸上揭法文,就尚未持票觀賞表演之消費者而言,因表演場地業遭宜蘭縣政府禁止使用,被告已無從繼續舉辦演出,自屬給付不能;就已持票觀看表演之消費者而言,因被告之給付未合於宣傳廣告之內容,且差距甚大,未合於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又因表演場地業遭宜蘭縣政府禁止使用,被告復無補正之意思,瑕疵顯已無從補正,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負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消費者支付之票價損失,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內之損害數額,除原告乙○○、附表編號1、2、13、37、56、57、92、105、116、140、150、158、185、230、2
66、267、268、277、281、293、302、304、326、331、3
36、338、369、370、385之選定人外,原告丙○○及其餘選定人均各自提出其購買之票卷影本或收據、購票證明、存摺明細、匯款單據等為證,參以卷附宣傳廣告所示之購票金額為1本360元,,堪認其等確購買如附表「票券數量×單價」欄內之票券數量及金額。依此計算,除原告乙○○、附表編號1、2、13、37、56、57、92、105、116、
140、150、158、185、230、266、267、268、277、281、
293、302、304、326、331、336、338、369、370、385之選定人外,原告丙○○及其餘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內之損害數額,應屬有據。被告雖曾以書狀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博覽會入場卷未經被告檢驗,是否有效或使用與否均未可知,不應構成證據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所有套票影本,且套票上之編號均不相同,本院審酌原告及各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至多不過萬餘元,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偽造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始未曾出庭答辯,或申請閱卷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套票未經被告驗證云云,實有延滯訴訟之嫌,所辯應不可採。至原告乙○○部分,其雖主張購入共229本套票,惟僅能提出120本票卷影本,其餘部分則乏證據證明,仍應以120本,其中110本部分每本300元,餘10本部分每本330元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提出之套票影本僅470張,其主張購買476本云云,尚難證明,仍應以470本,每本360元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提出之套票影本僅153張,其主張購買177本云云,尚難證明,仍應以153本,每本360元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僅提出5本票卷影本,復未能提出收據證明其確係以每本600元之價格購買,是仍應以5本,每本360元之數額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37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僅能載明編號37之選定人係購買票券1本,其主張購買3本云云,尚難證明,仍應以1本,每本360元之數額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56部分,原告提出之票卷影本僅能證明編號56之選定人係購買票券4本,其主張購買6本云云,尚難證明,仍應以4本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57部分,原告提出支票存根乙紙,主張花費15,000元購買票券,惟僅能提出21本票券影本,是該紙支票是否確係用以支付系爭博覽會套票款項實有疑義,應認其購買之套票為21本,並以每本360元之數額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92、150、266、268、277、281、302、304、331、338、385部分,原告主張每本套票為600元云云,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仍應以每本360元之數額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105、116、158部分,原告主張每本套票為450元云云,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仍應以每本360元之數額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
140、267、370部分,原告主張每本套票為400元云云,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仍應以每本360元之數額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185部分,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85之選定人所持有之54本套票中有6本係被告贈送,是此6本不應列入賠償項目,仍應以48本,每本360元之數額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230部分,原告主張每本套票為480元云云,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仍應以每本360元之數額計算其損害額為當。附表編號293部分,原告除主張3,960之票款損失外,另主張臺北至宜蘭之交通費1,000元,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仍應以3,960元為其損害額。附表編號326部分,原告主張共購買130本套票,然其所舉之切結書上載明有41張係屬公關票,此部分應於扣除,而以89本,每本300元計算為當。附表編號336部分,原告主張共購買14本套票,惟僅提出12本套票影本,其餘部分則乏證據證明,是仍應以12本計算為當。附表編號369部分,原告主張每本套票為380元云云,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仍應以每本360元之數額計算其損害額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選定人訴請被告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各於如附表所示「宣判金額」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憑據,應予駁回。又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
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最高法院90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併敘明之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及附表編號1、2、13、37、56、57、92、105、116、140、150、15
8、185、230、266、267、268、277、281、293、302、304、326、331、336、338、369、370、385之選定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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