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吳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劉彥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妻 林素卿 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其意外傷害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嗣被保險人林素卿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沿宜蘭縣○○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宜四線臨竹安路三抱竹橋東端處之岔路口,與訴外人 莊文貴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林素卿傷重,於送往 杏和 醫院急救時,已腦漿外溢、無心跳、呼吸,經急救處理至同日17時35分無生命跡象而急救無效。又原告於被保險人林素卿死亡後,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以林素卿係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2.46mg/dl,騎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屬保險附約除外責任之約定,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因而拒絕原告理賠之聲請。惟查,杏和醫院係在林素卿死亡後方才抽血,而人如在死亡後抽血,則於血液無流動循環,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狀況下,縱或在血中測得酒精濃度,然該等酒精濃度亦可能係人死亡後於死後血中酒精受細菌感染之閾值。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林素卿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致成死亡,故被告以被保險人林素卿於事故後之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屬於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並無理由。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10萬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救護紀錄表記載,救護車於當日17點6分到達醫院,杏和醫院紀錄為16點35分到達醫院。另杏和醫院回函說明,血液抽取至到驗完畢約40分鐘,約6小時候冷藏保存。依此推算,血液約於凌晨12時方進行冷藏保存。在檢體曾久置於常溫環境下,送達 法醫 研究所之檢驗結果極可能產生誤判之情形。再依杏和醫院98年11月23日杏和(98)法院字第14號函覆謂:「該血液檢體從冷藏保存至送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是由 礁溪 分局員警 林耀宗 先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帶離本院檢驗室。」,則以血液檢體從冷藏保存至送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之期間,檢體又處於常溫環境下,送達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產生誤判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又法醫研究所雖然如這樣的鑑定,但是依據原告提供的論文及判決所引用的論文,檢體的儲存和鑑定的方式是影響測定的數據,開蓋超過30分鐘的檢體測試的數據會達百分之7到29的差異,另杏和醫院回函說沒有加其他藥劑是不正確的,但是中文或英文說明書記載可看出要檢測一定要加兩種藥劑,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說被保險人的血液沒有藥劑污染是不正確的。再者,系爭檢體並沒有經過防腐及抑菌的程序,而且法醫研究所並不是在採血後2、3天內作檢驗,另外檢體曾在常溫下經歷過2次的時間,所以檢體的保存並無法排除導致發酵的情形。則死後採取的血液,在解釋上會發生很大的問題,有相關的論文可以佐證。法醫研究所答覆細菌發酵,一般人不易高於百分之0.05,但他的回答也不能排除還是有可能出現高於百分之0.05的情形, 吳木榮 醫師的論文更提到大多小於0.05,少數會介於0.05至0.1之間,本件法醫研究所的檢驗,是0.076,也不能排除係死後細菌發酵所致。雖原告所提出的案例都是採取酵素分析法,但是原告所提出的論文,必須作壹個嚴密的採樣,才能獲致正確的結論,本件情形,並沒有經過嚴密的採樣程序,而且是死後所採取的血液,所檢驗出來的結果,就有令人存疑的地方,死後酒精的量有可能會介於0.05至0.1之間。本件系爭檢體在檢驗過程中之保存情形為何,事關檢體檢驗數值之正確性,然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之檢體,其保存過程中是否正確而未影響檢體之檢驗數值,本即令人存疑,故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檢體業經完善保存而未影響檢測數值之情形下,自難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即認被保險人林素卿在車禍事故發生前有飲酒之情事。
2、又證人 吳浩瑋 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對於:「有無印象在98年1月3日你○○○鄉○○路三抱竹橋有受理一個車禍案件,並將傷者送到杏和醫院?」之訊問,答稱:「有印象,我到達現場看到2名傷者,當時只看到機車,汽車部分不清楚,兩名傷者的傷勢都很嚴重,依照紀錄表顯示1個是林素卿,另
1個是別人處理的我不清楚,我到現場的時候發現林素卿的腦漿已經溢出,四肢有多處骨折,瞳孔放大,我們先搬長背板,將傷者上擔架,透過 甦醒球 給予氧氣,再作CPR急救,然後就送到醫院。」,另對於:「過程中你或你的隊員有無近距離?」之訊問,答稱:「給甦醒球和CPR的時候有近距離接觸過,但是都有全程戴口罩。」,另對於:「在你們戴口罩的情況下,有無辦法聞道傷者的味道,尤其是酒味?」之訊問,答稱:「我的經驗是如果有酒味應該聞得到,但是本件我並沒有聞道有酒味,有在搬上長背板和同處救護車的時間算是有近距離接觸過。」等語。故由證人吳浩瑋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浩瑋在急救過程中,多次與被保險人林素卿有近距離之接觸,然證人吳浩瑋均未聞到被保險人林素卿之身上有酒味,此更足證被保險人林素卿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前,確未有飲酒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6條之條款約定:「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復依杏和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及生化檢查報告單顯示,被保險人當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時,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92.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46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該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報告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對照該報告中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被保險人當日發生車禍事故時,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92.46mg/dl,屬於第四類「0.08﹪~0.15﹪」項目,依該關係表之說明,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⑴、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⑵、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⑶、駕車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⑴、產生情緒異常理象(如哭、生氣等)。⑵、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⑶、記憶及判斷受損。精神狀態則為「錯亂」,顯然以被保險人當時所測得的酒精濃度已造成其不能安全駕駛騎乘機車之情形,因而導致車禍事故,是被保險人林素卿其行為已屬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所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情形,從而被告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又原告復就前揭杏和醫院對被保險人林素卿所施行之生化檢檢查,以該血液檢體之採集方式、採集時點、保存方法及檢驗方法等為由,質疑該檢驗結果。惟查,依鈞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被保險人林素卿之98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其中杏和醫院出具之杏和(98)法院字第1號回函,於說明一記載「980103下午約16:35病患林素卿女士(民國480114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由119救護車送達急診…..」;復於說明三記載「其生化檢查所用血液係到院後約在16:36左右抽取。」,是可知系爭被保險人林素卿之血液檢體係急診到院後隨即抽取。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559號函,說明二記載「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說明四復記載「…屍體內血液酒精濃度若再冷藏或冷凍條件下保存,不會因死亡時間長短而有太大變化」。承上,系爭被保險人林素卿之血液檢體係急診到院後隨即抽取,則檢測出血液酒精濃度達92.46mg/dl之結果係因血液檢體中細菌發酵所致之機率甚微,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說明,因細菌發酵作用致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惟系爭被保險人林素卿血液酒精濃度達92.46mg/dl,實遠遠超過50mg/dL,顯見系爭被保險人林素卿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係因飲酒所致(外因性),而非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再者,退步言之,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對系爭被保險人林素卿之血液,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復驗結果顯示含酒精76mg/dl,仍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
(三)本案為釐清系爭被保險人林素卿酒精檢測之種種爭議,業由鈞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囑託鑑定,依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225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內容可證,本案無檢驗資料支持系爭被保險人林素卿有LDH,Lactate增高之證據;再者,系爭被保險人林素卿在受傷時抽血血糖濃度為67mg/dl(正常為70-126mg/dl),高度細菌發酵亦無法產生高於50mg/dl濃度之乙醇酒精發酵濃度;因此,法醫毒字第0980000157號既係採用世界公認最準確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得76mg/dl,且非細菌腐敗發酵之結果,足證系爭被保險人林素卿有乙醇酒精於血中之反應,顯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末者,依據杏和醫院出具之杏和(98)法院字第014號回函說明二記載「林女士於98年1月3日下午送至本院急診時所作之血液生化檢查,沒有添加檢驗所需之藥劑,也沒有檢驗血型。」、說明三記載「同日之前後時段,本院急診室內並無抽血檢驗之其他檢體。」及說明四記載「該血液檢體從冷藏保存至送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是由礁溪分局員警林耀宗先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4:05帶離本院檢驗室。」可證系爭被保險人之血液檢體確經妥善之冷藏保存,且無遭其他藥劑污染,致影響該酒精檢驗數值正確性之情事,或與其他抽血檢驗之檢體混淆之虞,故前揭法醫毒字第0980000157號以該血液檢體而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得76mg/dl之數值實屬可採,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所測得的酒精濃度已造成其不能安全駕駛騎乘機車之情形,因而導致車禍事故,是被保險人林素卿其行為顯屬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所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情形,從而被告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答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林素卿於96年8月1日參加其配偶即原告吳英俊任職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要保單位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理賠金為110萬元;前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
(二)被保險人林素卿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沿宜蘭縣○○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宜四線臨竹安路三抱竹橋東端處之岔路口,與訴外人莊文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林素卿傷重,於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時,已腦漿外溢、無心跳、呼吸,經急救處理至同日17時35分無生命跡象,而宣告急救無效。
(三)被保險人 柯春長 於98年1月3日送至杏和醫院急救時,經該院抽取血液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92.46mg/dl;嗣經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驗,檢驗結果其血液酒清濃度為76mg/dl。
(四)被告公司係於98年2月12日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文件,是本案被告公司若受不利之判決,則被告公司就遲延利息計算之時點,係自98年2月28日起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系爭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6條第3款所定之除外事由存在?亦即被保險人林素卿是否有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系爭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6條第3款所定之除外事由存在?亦即被保險人林素卿是否有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原則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保險人林素卿於98年1月3日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沿宜蘭縣○○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宜四線臨竹安路三抱竹橋東端處之岔路口,與訴外人莊文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林素卿傷重,於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時,已腦漿外溢、無心跳、呼吸,經急救處理至同日17時35分無生命跡象而宣告急救無效;又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於同年2月間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經被告以被保險人就前開車禍之發生,乃構成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情事,而拒絕理賠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就其主張之除外事由,自應依法先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則應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2、經查,關於本件被保險人林素卿有無酒後駕車,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部分,被告主張林素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同日16時35分送達杏和醫院急救,醫後於同日17時35分宣告急救無效不治身故,依該院急診病歷,事故當時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92.46mg/dl,換算呼氣值約為0.46mg/l,而其生化檢查所用血液係到院後約在16時36分左右抽取。嗣再經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被保險人林素卿之血液中含酒精亦達76mg/dl,換算呼氣值為0.38mg/l,故原告其妻已超出法定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其精神狀態已達「錯亂」之程度,已不能安全駕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杏和醫院病歷資料,並引前開訴外人莊文貴所涉過失致死刑事偵查案卷中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為佐,而原告對於林素卿於前述事故發生後送至杏和醫院急救時,經該院抽取血液檢驗,其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92.46mg/dl,及再次送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驗結果為76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乙節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另主張該2次檢驗結果係「死後抽血」及因檢體未確實完善保存,致有發酵情形而影響檢測數值所產生之偽陽性反應,才會讓儀器判斷成酒精云云,即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東元綜合醫院 陳筱婷 、 鄭幸文 2人所撰「酒精濃度檢測體保存之探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浩瑋為證,暨請求檢送全案卷證(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1號、98年度相字第12號等影卷)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⑴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因微生物之影響而產生酒精?此一死亡後所產生之酒精,是否會影響死後所取得血液之酒精測試數值?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出現高量之LDH或Lactate?是否會影響酒精測試造成偽陽性結果?⑵人體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是否會增加?此兩種物質是否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除前開2物質外,於人體死亡後尚有何物質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這成偽陽性高檢測值?⑶血清或血漿中的酒精濃度是否即為全血中之酒精濃度?一般而言,血清或血漿中的酒精濃度是否會較全血中之酒精濃度為高?又檢體保存期間長短、採驗過程之人為污染、死亡時間造成人體腐敗等因素是否可能造成酒精檢測準確度之干擾?人體無呼吸,近無心跳時,血液是否仍會在體內循環?此時所抽取之血液檢體,就酒精檢驗結果所得之數據,是否仍應與一般檢驗所使用之活體檢體為相同之判讀?是否會受到前開⑴⑵問題所示之情形而影響其檢測數值?⑸並請就杏和醫院函覆之內容,是否會影響檢測數值?⑹貴所98年1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157號函所檢驗之林素卿之血液含酒精76mg/dl,是否即能確認林素卿確有飲酒,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稱飲用酒精類或並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情事。」等事項,為其論據。
3、然查:
(1)原告所引上揭民事案例暨該案醫學資料,其判決認該案被保險人之抽血檢驗報告不足為採,乃因醫院所為之抽血檢驗乃採「酵素檢驗法」檢驗,依文獻報告,因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用酵素檢驗法檢驗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之故。而本件被保險人林素卿於杏和醫院所為之抽血檢驗報告,依病歷資料顯示乃為98年3月1日所採集之檢體,據杏和醫院於98年2月8日以杏和(98)法院字第001號函覆宜蘭地檢署之說明略以:「98年1月3日下午約16時35分病患林素卿由119救護車送達急診…;到院時,暫有微弱異常之心電波,已近無生命跡象;其生化檢查所用血液係到院後約在16時36分左右抽取。
」(詳卷宗第57頁),可知系爭血液檢體係到院後隨即抽取,且林素卿係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經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故該血液檢體係在林素卿仍存有微弱生命跡象所為,此與死亡一段時間後,屍體已發生腐敗之情形下所為之死後抽血情形,明顯有別。除此,本件亦非全然採用酵素檢驗法檢驗,嗣再經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被保險人林素卿之血液中含酒精仍達76mg/dl,換算呼氣值為0.38mg/l(另詳如後述),此與前述案例迥然不同,顯難逕予比附援引。
(2)另關於原告質疑系爭血液檢體於杏和醫院檢驗時恐遭污染及再次送往法醫研究所覆驗時,其間隔時間過久,且送驗途中是否因未冷藏保存致影響檢驗之正確性,並舉東元綜合醫院陳筱婷、鄭幸文所撰「酒精濃度檢測體保存之探討」為佐部分,查前開資料旨在探討檢體保存之重要性,及保存不當可能引致之檢測值誤差,而就此原告亦請求向杏和醫院函查:「依貴院向宜蘭地檢署函覆林素卿到院時無呼吸,近無心跳,則林素卿當時之血液是否仍有體內循環之情形?當日所作生化檢查之血液係在林素卿身體體內所抽取,或直接抽取自林素卿因受傷而流在體外之血液?以何方法抽取?抽取前是否有以酒精擦拭抽取器械或抽取之部位?林素卿之血液於抽取後到檢驗完畢,其時間為多久?檢驗完畢後,血液約經多久方置入冷藏保存?」等情,經該醫院於98年7月18日函覆:「系爭血液檢體係在林素卿體內所抽取,是由醫護人員用空針自靜脈抽取,抽取前用水性優碘擦拭抽取部位,沒有以酒精擦拭抽取器或抽取之部位,該血液於抽取後到驗完畢,其時間為40分鐘內完成,檢驗完畢後,約經6小時後冷藏保存」;同年11月23日另函覆:「林女士於98年1月3日下午送至本院急診時所作之血液生化檢查,沒有添加檢驗所需之藥劑,也沒有檢驗血型;同日之前後時段,本院急診室內並無抽血檢驗之其他檢體;該血液檢體從冷藏保存至送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是由礁溪分局員警林耀宗先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帶離本院檢驗室」,此有前開醫院回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51頁、第94頁)。而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834號函覆內容所示:「㈠本案為醫院採取之生物檢體且經司法押運程序檢送,若有疑義應詢相關押運程序調查,惟『綜觀來文所述之時間性,縱有細菌發酵,一般人不易高於50mg/dl』。㈡來函提及死後血中酒精有極大差異,意指有胃內容物含高澱粉物質高度腐敗,因胃壁腐敗破裂且滲入體液,採取時方可能有如來函敘述導致污染致有較高酒精濃度之可能性。㈢提及陳、鄭所敘述之差異性,仍為酵素反應法之差異,應不會發生在法醫研究所之頂空氣相層析儀之檢驗方法中,且此類檢驗並不加入任何藥劑且經過國際酒精檢驗項目認證,可信度應相當高,且陳述之開蓋原管上機,較意指開蓋容易導致酒精蒸發之差異性(即酒精濃度會降低),似無法解釋為酒精濃度增高之理由。」(詳卷宗第150頁),則本件情形,實與上揭醫學研究資料探討情形有別,尚難援引為據。
(3)又系爭血液檢體爭議,經依原告所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囑託鑑定(鑑定內容詳前述),亦據該所函覆:「㈠有關來函項⑴⑵提示問題有關酵素反應中LDH及Lactate在受傷後確有可能影響乙醇測量精準度,惟本案車禍傷者林素卿經酵素反應法測得乙醇為92.46mg/dl。無檢驗資料支持死者有LDH,Lactate增高之證據。該血液經法醫研究所醫毒字第09800
00157號採用世界公認最準確的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得酒精76mg/dl,較支持有乙醇酒精於血中之反應;㈡一般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血中乙醇等同全血之乙醇濃度,以文獻報導正常人雖經腐敗之細菌反應(一般指為死者採血且有死後一段時間才採血,本案為抵院即時採血)可能誤差為送達法醫研究所途中運送之溫度,但一般細菌發酵血中糖份之酒精濃度以50mg/dl為上限,故陽性讀數若受驗者血中血糖不高(急診測得血糖低於平均正常值),一般以酒精濃度超過50mg/dl為陽性乙醇酒精讀數。患者在受傷時抽血血中血糖濃度為67mg/dl(正常為70至126mg/dl),高度細菌發酵亦無法產生高於50mg/dl濃度之乙醇酒精發酵濃度;㈢依法醫研究所每年經美國病理學院認證酒精檢測項目測得76mg/d
l,且非細菌腐敗發酵之結果,故支持確有酒精反應,以呼吸與血中酒精濃度比為1與2000之比,換算呼氣乙醇酒精濃度為0.38mg/l,應已超過吐氣0.25數值之慮。世界各國研判酒精濃度之準則中亦多參考當事人當時之行為情境並進行行為測試,以為最後判決最後之參考依據;⑷若血中含有76mg/dl,一般人尚為輕度飲酒之程度,因應每個接觸之差異性,常人可能尚無法感受有飲過酒精之可能性,但若直接呼氣則可由鼻息間分辨有無飲用酒精之可能性。」,此亦有該所98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051號函檢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卷宗第81至84頁)。顯見上述鑑定意見已明確排除原告主張之各項可能影響檢測值數據之情形,認被保險人林素卿血液檢體中確有酒精反應,且其酒精濃度為76mg/dl。
(4)再者,原告雖於系爭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提出由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臨床毒物科 林書夢 、方震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須考量的偽陽性報告中指出:「若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的Lactate和LDH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這是由於酵素法乃利用酒精和ADH與NAD氧化還原反應進行定量,而Lactate和LDH也可以與NAD進行相同反應造成偽陽性。前述常見的自動生化分析儀皆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且血中Lactate和LDH的升高在臨床上不算少見,所以必須將這種偽陽性的可能列入必要考量。若發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的檢體其Lactate和LDH升高,表示該酒精濃度測定無效,應使用高特異性、高靈敏度的氣相層分析儀確認其酒精濃度。」(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影本第222頁)。然此亦證「偽陽性」反應為採用酵素分析法檢驗所具有之干擾特性,且係血中異常升高的Lactate和LDH才可能發生;以及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或有可能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可能產生酒精等爭議。惟本件血液檢體於杏和醫院時雖採用酵素分析法,但該血液檢體中的Lactate和
LDH並無增高情形,嗣經覆驗改採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得酒精濃度為76mg/dl,且本案為抵院即時採血,可能誤差為送達法醫研究所途中運送之溫度,但一般細菌發酵血中糖份之酒精濃度以50mg/dl為上限,故陽性讀數若受驗者血中血糖不高(急診測得血糖低於平均正常值),一般以酒精濃度超過50mg/dl為陽性乙醇酒精讀數。患者在受傷時抽血血中血糖濃度為67mg/dl,高度細菌發酵亦無法產生高於50mg/dl濃度之乙醇酒精發酵濃度等情,已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可稽,而前述醫學報告亦支持採用此項分析法檢測所得數據之正確性,即可證本件尚無可能發生「偽陽性」反應及細菌腐敗發酵情形。設若係杏和醫院保存不當或檢體運送途中所產生之細菌發酵,依前述鑑定意見亦認在受驗者血中血糖低於平均正常值之情形下,縱使高度發酵亦無法產生高於50mg/dl濃度之乙醇酒精發酵濃度,且倘如原告主張為真,則覆檢結果之酒精濃度數值當因發酵結果而大於第一次檢驗數值,怎可能自92.46mg/dl變為76mg/dl,顯見上開檢驗數值之差異,係因覆驗時改採用較準確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已排除血中Lactate和LDH之干擾所致,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雖另引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觀點」謂及「在台灣地區,一般屍體常見死後血中酒精含量大多小於0.05%,少數案例會介於0.05%到0.10%之間,若是嚴重腐敗的屍體時,則可能會大於0.10%,甚至達到0.18%以上」,故本件無法排除係所指少數案例之可能,仍難以上述檢測值謂本件被保險人乃有飲酒之情事云云。然查,上開論文資料並未明確敘明上開數值取得之檢驗方法,故是否亦適用於採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情形,並非無疑;況縱認於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時亦有其適用,然本件被保險人是否因個人特殊體質而為該少數案例,此乃屬例外之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僅執此即為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另以證人吳浩瑋在急救過程中,多次與被保險人林素卿有近距離之接觸,然證人吳浩瑋均未聞到被保險人林素卿之身上有酒味,此更足證被保險人林素卿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前,確未有飲酒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吳浩瑋雖於本院98年8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經驗是如果有酒味應該聞得到,但是本件我並沒有聞道有酒味,有在搬上長背板和同處救護車的時間算是有近距離接觸過。」等語在卷,但證人亦不否認「全程均有戴口罩」,且林素卿於事故當時「已沒有呼吸」之情事,而參酌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意見亦認若血中含有76mg/dl,一般人尚為輕度飲酒之程度,因應每個接觸之差異性,常人可能尚無法感受有飲過酒精之可能性,但若直接呼氣則可由鼻息間分辨有無飲用酒精之可能性。以此觀之,當時證人未聞到林素卿身上之酒味,亦屬合理,故尚難執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系爭血液檢體經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測得酒精濃度為76mg/d
l(且非細菌腐敗發酵之結果),換算呼氣乙醇酒精濃度為
0.38mg/l之檢測值,則被告據此主張被保險人林素卿於事故當天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乙節,即堪信為真正。
4、原告復主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林素卿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致成死亡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林素卿於事故當天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其與訴外人莊文貴間之車禍事故,其肇事原因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林素卿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莊文貴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影本第204頁至第205頁),前開鑑定意見係在宜蘭地檢署囑託鑑定時請求暫勿將林素卿飲酒之因素考慮至肇事因素內所為之認定(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影本第202頁),可知被保險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情節非輕,則其於飲酒過量、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仍為駕駛行為,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實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直接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依前述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縱酒醉駕車亦非其致死之直接原因,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林素卿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機車時與他人發生車禍,送醫時已無呼吸,急救處理至同日下午5時35分無生命跡象,而宣告急救無效,依杏和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單,事故當時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92.46mg/dl,換算呼氣值為0.46mg/l,嗣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驗結果,其全血中之酒精濃度測得為76mg/dl,換算呼氣乙醇酒精濃度為0.38mg/l,已超出法定道路交通法令規定呼氣標準值0.25mg/l不得駕駛之標準。故被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拒絕理賠,乃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10萬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謹翊裁判費之計算: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11,890元│原告於98年5月5日││││繳納;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