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他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98年5月20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19日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第66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而參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所認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至被害人 李滿堂 住處引爆信號彈,以此宣洩不滿情緒,致生公共危險,幸火焰即時為 李芊芊 熄滅而未釀成災害。」之事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第6639號判決所認定「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之事實,足認受刑人甲○○對於公共安全之漠視,且其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原所宣告之緩刑實難認可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甲○○則具狀辯稱「伊雖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第6639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屬重罪,且與前揭所犯之非法使用爆裂物非屬同一性質之案件,受刑人現已痛定思痛,保證嗣後會重新做人、全心向善,請考量受刑人尚有父母、妻兒需扶養,若撤銷緩刑入監服刑,一家老小勢將斷炊,請求勿予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明定。因此,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98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復因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19日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第66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所認定「甲○○與李滿堂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心生不滿,持信號彈1枚,於97年6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宜蘭縣蘇澳鎮福安新村50號李滿堂住處門前丟擲引爆,造成擺放在門口之球鞋1隻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李滿堂之姊李芊芊於屋內聽聞爆炸聲響而外出查看,迅將火焰撲滅而報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第6639號判決所認定「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10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惟因全身酒氣,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足認受刑人於前犯對他人住處丟擲引爆信號彈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而經法院判處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重刑後,並未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猶不知檢束慎行、恪守法律規範,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未及半年,即又故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執意騎駛機車上路行駛,對於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而又一次造成公共危險,顯然其目無法紀,漠視法令規定及公共安全,恣意破壞法規秩序及侵害公共安全。故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均屬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公共危險罪,且前所犯的又係非法使用爆裂物之重罪,並經法院判處重刑。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受刑人於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之情形下,竟仍無視法律規範,且於前開緩刑判決確定後未及半年,即於縱慾飲酒後,刻意違反法律規定,於酒後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以致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已嚴重違反嚴禁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法規範,並再一次的造成公共危險。又受刑人先後所為均對於公共危險造成嚴重之侵害,除顯現其對社會大眾公共安全之輕忽與漠視外,更顯現其並未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猶目無法紀,恣意破壞法規秩序,其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本院認為受刑人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受刑人以前揭辯詞,請求勿予撤銷緩刑,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第6639號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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