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並無任何窒礙之處,且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先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宜興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復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宜興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特約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97年4月30日14、1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某船上,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將上開4支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牛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號晶片卡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先後於:
㈠97年5月26日9時4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予甲○○,佯裝甲○○之友人,並向甲○○借款10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7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97年5月26日15時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7萬元至 謝美燕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
㈡97年5月26日10時3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予乙○○,佯稱乙○○之弟急需醫療費用,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謝美燕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謝美燕、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謝美燕、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1張、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1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1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98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請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蒐集者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常有所聞,亦廣為報章煤體所披露、報導。因此,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99年2月24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交付該4支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綽號「牛屎」男子時,有對綽號「牛屎」男子說不要做不法的事情,因為伊在電視上有看過新聞報導電話門號遭人做為詐騙之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對綽號「牛屎」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一事,早有所預見,竟為取得代價而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綽號「牛屎」男子,則綽號「牛屎」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㈢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綽號「牛屎」男子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伊有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綽號「牛屎」男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觀諸被告於97年4月29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97年4月30日申請拆退,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情形各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5頁、第26頁至第28頁),顯示該門號於97年4月30日既已停用,則被告自不可能再將該已停用之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綽號「牛屎」男子,是尚難僅以被告有於同日申辦此門號,即認其有一併將此門號晶片卡交付綽號「牛屎」男子之事實,故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
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之人詐得前揭被害人甲○○、乙○○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貪圖小利,竟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