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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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林灼婷 (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離境)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甲○○及乙○○(二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林灼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甲○○及乙○○之安排,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招待在大陸地區食宿之代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林灼婷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返台後,復與甲○○及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再於同年月十八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書,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分別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及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資料,據以核發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丁○○又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吳振宇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林灼婷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不知有偽而予准許,並將其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旅行證,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使林灼婷順利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入境,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境。丁○○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再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林灼婷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不知有偽而予准許,並將其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旅行證,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使林灼婷順利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再度入境,直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七日再度離境,丁○○因此而向甲○○及乙○○取得二萬五千元之酬勞。
二、丙○○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徐美緣 (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離境)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甲○○及乙○○共同基於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徐美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透過甲○○及乙○○之安排,以五萬元及招待在大陸地區食宿之代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徐美緣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返台後,復與甲○○及乙○○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持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後,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書,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某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分別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及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資料,據以核發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丙○○又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許雅芬 ,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徐美緣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不知有偽而予准許,並將其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旅行證,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徐美緣順利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入境,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離境,丙○○因此而向甲○○及乙○○取得二萬五千元之酬勞。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及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五紙(林灼婷及徐美緣,見警卷)、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四紙(丁○○、丙○○、林灼婷及徐美緣,見警卷及偵查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及第三二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三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五頁及第三一頁)及結婚公證書(見偵查卷第二○頁及第二六頁)、海基會之認證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及第二七頁)、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及第三○頁)、委託書(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第二八頁)各二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丁○○及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丁○○及被告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各與甲○○及乙○○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使本件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之行為,分別係委由不知情之他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破壞本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危害原屬非輕,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丁○○連續二次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丙○○重,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條文)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條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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