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淵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淵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竊盜他人

  所有財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

  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前揭犯

  行時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另竊得之人民幣9250元(業經兌換成新臺幣

  3萬9318元),雖亦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聖翔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稽,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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